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3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冠通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冠达,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高芳,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春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玲娟,公司员工。 上诉人石河子冠通工贸有限公司(下简称冠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新友公司)买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新友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冠通公司向其支付设备款及租赁款共计1086631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冠通公司承担。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红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冠通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新友公司作为供方,冠通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冠通公司向新友公司购买碎石同步封层车一台,单价920000元,乳化剂4吨,单价1.25万元,计50000元,总计970000元,交货地点乌鲁木齐,交货日期2011年5月10日,委托送货,结算方式约定预付款200000元,需方以工程担保,具体细节见工程担保协议。供方在收到付款后,提供完整的设备,并附随车备件、说明书,供方有义务为需方提供完整的技术指导及完善的售后服务。本合同在供方收到预付款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前,冠通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向新友公司预付了碎石同步封层车款200000元,新友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2011年5月28日向冠通公司发运了碎石同步封层车一台,乳化剂4吨。2012年1月11日、12日,冠通公司分别支付新友公司150000元、50000元,新友公司在收据上均注明为设备款,其余款项570000元冠通公司一直未能支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8月19日,新友公司作为甲方,冠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碎石同步封层车一台,40T沥青加热罐一台,租赁单价为1元/㎡, 租赁地址新疆哈密,施工面积50万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底至2011年10月底,租金结算按实际施工面积计量支付,工程完工后六十日内向甲方结清,此协议未尽事项双方友好协商,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法院寻求保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冠通公司使用该封层车后,租赁费500000元一直未能支付。还查明:2009年7月18日,新友公司还租赁给冠通公司沥青洒布车一台,冠通公司收到设备后,支付给新友公司1000元,欠新友公司过路费、餐费、住宿费9631 元未付。冠通公司使用沥青洒布车2个月零6天,需支付租赁费187000元,两项合计196631元,冠通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9月、2012年1月12日支付租赁费20000元、50000元、10000元、100000元,合计180000元,冠通公司尚欠新友公司沥青洒布车租赁费16631元未支付。综上,冠通公司欠新友公司设备款、材料款570000元,欠封层车租赁费500000元,欠沥青洒布车租赁费16631元。 原审法院认为,冠通公司与新友公司所签订的车辆购销、车辆租赁合同,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清楚,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自动履行。新友公司按与冠通公司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的约定向冠通公司交付同步碎石封层车和乳化剂后,冠通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但冠通公司除支付部分货款后,其余货款570000元长期不付,新友公司要求冠通公司支付5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冠通公司所辩由于车辆无法上牌,不能上路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被迫拒付车款,没有合同依据,不予采信;关于乳化剂的货款,因乳化剂的买卖与车辆买卖系在同一合同中约定,新友公司要求冠通公司将乳化剂款与购车款一并支付,不违背法律规定,冠通公司所辩应当另案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冠通公司所欠新友公司租赁费的问题,因新友公司与冠通公司2011年8月19日所签订的封层车、沥青罐租赁合同也约定由新友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故为减少诉累,该院对该租赁合同与双方的车辆购销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冠通公司所辩租赁合同与车辆购销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管辖地法院不同,新友公司应另案起诉,不予采信,新友公司要求冠通公司支付租赁费5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同理,新友公司要求冠通公司支付其他租赁费16631元及利息,也予以支持;鉴于新友公司与冠通公司的车辆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则车辆款项的利息应自冠通公司收到货物之日即2011年6月6日起开始支付利息。冠通公司租赁新友公司的封层车、沥青罐应当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冠通公司没有支付,利息应从2012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其他16631元的租赁费应从租赁结束日即2009年9月27日开始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石河子冠通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河南新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1086631及利息(利息计付办法:自2011年6月6日起,以57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27日起以16631元为基数;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冠通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新友公司所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冠通公司一并向新友公司结清。 原审判决后,冠通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在双方车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是分期付款,我方付40万元购买车辆,因新友公司不能出示合法手续,导致车辆无法上牌落户,不能合法使用实现合同目的。新友公司违约,我方依据不安抗辩权拒付尾款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车辆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判决我方支付全款错误。二、双方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是不同时间的两个事件,法律关系不同,案由不同,一审法院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案以买卖合同案由裁定了管辖权,一审却增加租赁合同案由,无形中剥夺了我方就租赁合同管辖的上诉权。同时,新友公司主张租赁费为316631元,而一审却判租赁费516631元,实际是对诉讼请求的增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友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上诉状中称行使不安抗辩权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的合同第六条约定,被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了义务,并没有违约行为。上诉人称车辆没有出具合法手续,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的车辆有合格证,证明车辆符合合格标准,具备合法手续,车辆上牌照仅需合格证和发票。车辆没有上牌照是由于上诉人长期拖欠货款,不存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三、关于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的问题,合同双方均为本案的当事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不仅与上诉人签订过合同,也与该公司法人吴冠达签订过合同,被上诉人在一审向法院起诉,是基于减少诉累,对于管辖地均在一审法院的案件进行合并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四、被上诉人在起诉中,对上诉人的欠款数额有明确要求,一审中上诉人对几项欠款数额均已确认,判决是根据其自认认定的,欠款总额并无错误,因此并非是对诉讼请求的增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客观事实,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冠通公司和新友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冠通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向新友公司支付购车余款的义务?2、本案的租赁合同是否应一并审理?冠通公司对所欠新友公司的租赁费数额有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42号文《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的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根据新友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本院确定本案案由应为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新友公司同时起诉要求冠通公司支付所欠买卖合同欠款及租赁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两种法律关系一并审理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双方诉争的两种法律关系:(一)冠通公司与新友公司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新友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冠通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同步碎石封层车以及乳化剂,并交付了随车备件及说明书。新友公司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双方买卖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冠通公司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拒付购销合同所欠款项,但其无确切证据证明新友公司有法律规定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冠通公司不具备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故冠通公司拒付合同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买卖合同所欠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法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冠通公司所欠新友公司租赁费用的问题。首先,一审中冠通公司提交的租赁明细单,已对其租赁新友公司沥青洒布车的期限及所欠租赁费数额做出了详细说明,且与新友公司主张的该部分租赁费数额一致,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冠通公司需支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96631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新友公司依该租赁合同要求冠通公司支付租赁费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再次,新友公司起诉时自认冠通公司欠其租赁费316631元,欠设备款770000元,是在其认可将冠通公司支付的200000元设备款转为租赁费的前提下,但根据一审法院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冠通公司认可该200000元实际为支付的设备款,故应从新友公司自认的已支付租赁费中扣除该200000元,转为已支付设备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冠通公司实际所欠各类款项的数额,并扣减其已支付款项,欠款总额并未超出新友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故冠通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支付所欠新友公司租赁费516631元及相应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79元,由石河子冠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立 审 判 员 康建轶 审 判 员 倪文怡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慧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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