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辉民初字第1207号 |
原告郭凯燕,女,1982年12月7日生。 被告马金生,男,1973年4月20日生。 原告郭凯燕为与被告马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独任审判,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两被告分别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法律文书。2014年7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凯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分三次共借到原告24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还。故现在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借款240000元。 被告马金生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郭凯燕现金15万元正,马金生2010年5月18日”和“今借到郭凯燕现金5万元正,马金生2010年10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东城支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件,载明2010年8月9日,原告汇给被告4万元。原告以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马金生借到原告现金24万元。 依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该项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马金生为生意需要,2010年5月18日,借到郭凯燕现金15万元;2010年10月12日,借到郭凯燕现金5万元;2010年8月9日,借到郭凯燕4万元。到期后,被告未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本案,被告马金生借到到原告24万元,双方之间就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作为借款人被告马金生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持被告马金生出具的借条和银行回单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金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郭凯燕借款二十四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马金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桂冠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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