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9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再审申诉人)鹤壁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正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再审被申诉人)河南新乡菱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广茂,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斌,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鹤壁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正阳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新乡菱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菱亚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菱亚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正阳公司偿还欠款31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由正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7)牧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正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新中民二终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还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011年4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牧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正阳公司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新市检民抗[2011]21号民事抗诉书,向我院提出抗诉。我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新中民抗字第21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13年9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牧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正阳公司及菱亚公司均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菱亚公司诉请法院判令正阳公司偿还所欠货款31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正阳公司以菱亚公司所交付箱式变电站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抗辩,要求驳回菱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即在本案中,无论菱亚公司,还是正阳公司,均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解除双方于2007年5月8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却以合同失去履行的条件为由,应予解除,并判令因合同解除导致菱亚公司损失的货款31万元及利息由正阳公司承担70%,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财产保全费3400元,合计7620元,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予以确定。上诉人鹤壁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55元,河南新乡菱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朱德民 审 判 员 杜丹丹 审 判 员 韩国华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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