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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荟颖与平顶山市金阳光幼教艺术中心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湛民二初字第487号 原告程某甲,女,200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幼儿,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楝树东445号。身份证号:410403200811240109。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7年8月8日出生,系原告母亲。 法定代理人程某乙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湛民二初字第487号

原告程某甲,女,200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幼儿,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楝树东445号。身份证号:410403200811240109。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7年8月8日出生,系原告母亲。

法定代理人程某乙,男,1976年4月1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晓澎,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金阳光幼教艺术中心。

法定代表人程毅君,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灵玲,女,1983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雒军伟,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平顶山市金阳光幼教艺术中心(以下简称金阳光幼教中心)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澎,被告金阳光幼教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灵玲、雒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金阳光幼教中心的学生。2012年11月7日,由于被告管理不善致原告在幼儿园摔倒受伤,造成原告左肱骨内踝骨折,先后住院110天。出院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7796.5元。

被告金阳光幼教中心辩称,这是一场意外事件,双方均没有过错,被告愿意同原告一起承担所有的损失。被告多次为原告支出医疗费。原告的伤情和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所诉的损失过大,尤其是伤残等级评定不合理。不过,我们可以根据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60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适当赔偿。综上,我们幼儿园开办多年,设施完善、管理规范,对原告尽到了应尽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甲系被告金阳光幼教中心的学生。2012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摔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内髁骨折。在该医院住院2天后,原告要求出院,并于2012年11月9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不适随诊。长期医嘱单上显示“Ⅱ级护理”。2012年11月9日、原告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肱骨远端全骨骺分离。原告于当天住院,于2012年11月10日在该医院行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2年11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行左上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避免剧烈活动,注意保护左上肢,避免压伤;3、首次复查日期为出院后4周;4、不适随诊;5、中医调护:避风寒,慎起居,忌生冷,畅情志。长期医嘱单上显示“Ⅱ级护理”、“陪护一人”。2012年12月3日,原告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术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出院医嘱为:适度锻炼、不适随诊。长期医嘱单上显示“Ⅱ级护理“。2012年12月20日,原告再次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肱骨远端全骨骺分离术后,并于当天住院,于2013年1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出院医嘱为:继续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暴力致再次骨折发生;定期复查,一个月后首次复查;不适随诊。长期医嘱上显示“Ⅱ级护理”、“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万元,全部由被告金阳光幼教中心支付。同时,原告表示为了使原告更快恢复,其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共做了6次理疗,共花费检查费、化验费、西药费、康复费共计17560.5元,并提供6张门诊收费发票为证。对此,被告表示,需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和病历来确认这些费用是否有必要支出。

2013年2月27日,原告程某甲之母王某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3年3月27日,该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3]临签字第37号鉴定意见书,将原告的伤残情况评定为八级伤残。2012年12月12日,被告金阳光幼教中心以其不知情,此鉴定为原告单方作出的为由向我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合议庭合议后,同意了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并依法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3月31日,该鉴定所向我院出具说明,以被告未缴纳鉴定费为由,将该鉴定委托退回。庭审中,被告表示其未收到鉴定所催交鉴定费的书面通知,但鉴定费其确实没交。被告同时表示,原告单方面做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不合适,不能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这一鉴定标准。同时,该鉴定意见书表示,因人体生长规律所限,本次鉴定未考虑骨骺损伤对生长发育的影响,如需要,待合适时间再另行委托鉴定。因为小孩成长发育比较快,故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另查明,原告程某甲为城镇户口,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某、父亲程某乙护理,两人均是做家庭装修的,其主张护理费应参照服务行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同时,庭审中,被告虽然认可原告是在幼儿园内受的伤,但认为这是一件意外事件,因为事故是如何发生的至今尚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且其过错与原告的损伤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则认为,当时监控中显示原告在被告处受伤,这是由于被告管理不善导致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程某甲提供的原告及其父母身份证、户口本、四次入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证、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平安司鉴所[2013]临签字第37号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程某甲在被告处受到人身损害,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程某甲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0000元(全部为被告金阳光幼教中心垫付);至于原告主张的理疗费17560.5元,由于没有明确的医嘱,且该费用发生在原告出院、伤残鉴定之后,在鉴定时已考虑其肢体功能障碍,故将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并在残疾赔偿金中予以赔付。原告不能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程某甲先后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四次,实际住院55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住院55天×30元/天=1650元;3、原告程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应当获得营养费赔偿,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较为适当,住院55天×10元/天=550元;4、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病历,长期医嘱单多次显示“一人陪护”,对护理人员应以一人为宜。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 /年计算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计算55天,护理费为4376.05元(29041元/年÷365天×55天×1人)。至于原告主张高出部分,由于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6、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对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但原告的情况不符合该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7、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将原告所受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被告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且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未交纳鉴定费被退回,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由于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势必会影响原告的生活、工作,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计算标准参照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为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8、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

综上,扣除被告金阳光幼教中心垫付的3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57964.23元。对此,被告金阳光幼教中心应依法向原告程某甲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金阳光幼教艺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程某甲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7964.23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7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957元,被告平顶山市金阳光幼教艺术中心负担3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文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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