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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大鹏纸浆模塑包装厂与被上诉人原小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大鹏纸浆模塑包装厂。住所地:武陟县三阳乡三阳村。 负责人:刘长胜。 委托代理人陶建国,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小珍,女,1964年3月5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大鹏纸浆模塑包装厂。住所地:武陟县三阳乡三阳村。

负责人:刘长胜。

委托代理人陶建国,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小珍,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李小雷,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刘有德,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上诉人焦作市大鹏纸浆模塑包装厂与被上诉人原小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焦作市大鹏纸浆模塑包装厂于2014年1月16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武民北劳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焦作市大鹏纸浆模塑包装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陶建国,被上诉人原小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雷、刘有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焦作市大鹏纸浆模塑包装厂成立于2006年11月15日,2011年3月29日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刘长胜,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纸浆模塑包装产品、泡沫塑料包装加工,经营场所为武陟县三阳乡三阳村。2012年9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27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当天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费用由原告支付。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2012年6月4日,被告向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可以看出被告是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原告系用人单位,被告系劳动者,虽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不长,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仅以其提供的工资表中没有被告原小珍的名字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之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确认原告焦作市大鹏纸浆模塑包装厂与被告原小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焦作市大鹏纸浆模塑包装厂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工资表已经进行了确认,并对其本身的证明效力也同时进行了确认,对该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却没有采信。上诉人的单位职工花名册中没有出具证人证言的昝艳萍,昝艳萍也未到庭作证,那么昝艳萍的证据就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且,在视听资料中,昝艳萍出现的时间是在1980年,而其受伤的时间是2012年9月份,期间长达三十年之久,对话内容也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其次,原审法院仅凭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就主管臆断的认定被告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的,难免有些草率。并且,被告的代理人均系武陟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职工,与被告的舅舅乔海群同属一个单位,在仲裁委审理本案时就应该回避而未主动回避,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书难免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原小珍辩称,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讲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一、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和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均不是原始凭证记载中的工资表,而是随意打印制作的工资表,随意性较大,弄虚作假,内容不真实。被上诉人出院后由厂长妻子宋爱君将工资1300元亲自送达家里,上诉人仅以其工资表中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的花名册是自己制作,至于花名册中没有昝艳萍的名字,是上诉人根据自己的意愿随意变动,从中作梗,歪曲事实真相,内容有瑕疵,无法考证,不具备证据效力。三、昝艳萍的视听材料与本人书写的证言,证实被上诉人受伤情况的事实相符,因昝艳萍受上诉人欠有工资的制约,不愿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在无奈的情况下,才录制了视听资料。在拍摄时,对录音笔的功能不熟练,操作不当,未调整时间,视听资料才会显示为1980年。该视听资料拍摄于2013年10月4日,不能仅仅因为显示时间问题而否定视听材料反映内容的真实性。上诉人未在法庭提出对该证据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视听资料不真实。四、本案在劳动仲裁、一审法庭经多次调解,上诉人同意赔付一定金额,被上诉人因二次手术费用较高在金额赔付上未达成协议。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原小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1、如果原小珍系上诉人职工,那么原小珍的名字应当在上诉人的工资表中。2、上诉人向法庭和仲裁委提供的工资表均系原始记载,上边有职工本人的亲自签名和指纹,并非工资表由电脑打印就不是原始凭证,该工资表在武陟县税务机关均有备份可查。3、昝艳萍书写的证人证言,内容与签名明显不是一人所书写,由于昝艳萍未到庭,至今未查明昝艳萍的签名是否属实。4、假使上诉人业主的妻子给原小珍一定的报酬,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可能存在临时雇佣关系。5、关于昝艳萍的证言和视听资料,上诉人在仲裁时未提出申请鉴定,并不是对该证据认可,而是根据证据规则,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1、上诉人虽然未与原小珍签订劳动合同,但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是用人单位,原小珍是劳动者。2、原小珍的工作主要是晾晒电表外包装保护壳,是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3、原小珍严格执行上诉人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一直是管理和被管理关系。2012年9月27日下午,因发货装车,厂长临时指派,原小珍到机器模具上加工电表外包装壳整形工作,原小珍是在上诉人指挥安排下进行劳动,是在工作期间受伤,并且上诉人支付了医疗费用。4、上诉人为原小珍提供劳动所需要的工具、工作条件和工作地点,并向原小珍支付劳动报酬,每天50元。原小珍在上诉人处干了26天,共给工资1300元。出院后上诉人妻子将工资送到原小珍家中。5、昝艳萍书写的证言属实,在仲裁委开庭时,上诉人没有就证言和视听资料提出申请鉴定,说明当时上诉人认可了。以上说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小珍一审中提交的视听资料显示时间虽然为1980年,但其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原小珍系上诉人的工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可以确认。并且,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原小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系上诉人业主的妻子宋爱君支付。因此,一审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大鹏纸浆模塑包装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毛富中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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