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三终字第64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效民,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房,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女,1981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效民、金士房因与被上诉人牛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豫N27615号机动车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解除对该车的查封,并停止对该车的执行。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周效民、金士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商民三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2644号民事判决,周效民、金士房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效民、金士房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卞德利、被上诉人牛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1月10日,孙某某与刘某某、刘某甲签订建筑合作协议一份,由刘某某、刘某甲提供土地,孙某某出资建房。同日,周效民委托金士房以金士房的名义与孙某某签订一份工程项目转让协议,并由金士房交给孙某某工程转让金35万元。2009年5月19日经金士房与孙某某协商,工程转让协议作废,孙某某将其所有的豫N27615号本田雅阁轿车一辆抵给金士房所有,自此日起车与孙某某无关,工程与金士房无关,双方互不相欠。2009年6月17日,因另案审理的牛某某诉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将豫N27615号本田雅阁轿车在车管所办理了查封手续。2009年7月22日,周效民在商丘市腾龙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了车辆买卖手续并出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在办理上述车辆过户登记时发现该车已被法院查封,随后便提出查封异议,但其异议被驳回。2009年10月12日,周效民以自己的名义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2010年11月3日,豫N27615号本田雅阁轿车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扣押。金士房、周效民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中提出: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牛某某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扣押的登记在孙某某名下的豫N27615号本田雅阁轿车已被孙某某转让给异议人,所有权已属异议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查封、扣押。2010年11月28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异议人周效民、金士房的异议。2011年1月6日,周效民、金士房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豫N27615号轿车所有权属于周效民并请求依法解除对豫N27615号轿车的查封及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车辆豫N27615号小轿车现登记在孙某某名下,周效民认为该车所有权已转移到其名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周效民就应针对车辆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提供证据。通过庭审能够认定,豫N27615号小轿车于2009年6月17日被法院查封,而周效民与孙某某进行二手车交易的时间是2009年7月22日(没办理过户手续),明显晚于法院查封。周效民与孙某某之间的交易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对周效民请求认定豫N27615号小轿车所有权属于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对豫N27615号车辆的查封,并停止对该车辆执行的请求,豫N27615号车辆因另一案件在执行阶段被查封,是否解封以及是否停止执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效民、金士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承担。 周效民、金士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孙某某因欠周效民工程款,2009年5月19日经双方协商,孙某某将豫N27615号机动车抵偿给上诉人,并于当日将该车及行车证、附加费票据等交付给上诉人,此时该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周效民;2、在该车抵偿给周效民之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7日在周效民使用该车期间查封了该车,因不动产是以交付为准,不是以办理过户手续为准,原审判决以车辆过户时间晚于查封时间为由认定周效民与孙某某之间的交易行为无效是不当的,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豫N27615号机动车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 被上诉人牛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确认拥有豫N27615号机动车的所有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已经确认孙某某将其所有的豫N27615号机动车于2009年5月19日抵偿并实际交付给金士房所有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起上诉和提出异议,对此事实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孙某某于2009年5月19日已经将其所有的涉案动产车辆抵偿并交付给金士房,同时,由于金士房仅是受周效民的委托以金士房的名义与孙某某发生合同关系,周效民为隐名合同当事人,实际享受合同利益承担合同风险,因此周效民自交付之日依法已经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其请求确认拥有豫N27615号机动车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公安部给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答复称:“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上述答复意见,豫N27615号机动车在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虽然仍是孙某某,但这并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周效民办理车辆买卖手续取得二手车销售发票的时间虽然晚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的查封时间,但并不影响周效民于2009年5月19日已经实际取得豫N27615号机动车所有权的事实。至于周效民、金士房请求解除对豫N27615号机动车的查封、停止对该车的执行问题,因该查封行为系人民法院在另一案件执行阶段的执行行为,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周效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初字第264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周效民自2009年5月19日取得豫N27615号机动车的所有权。 三、驳回金士房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周效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均由上诉人周效民、金士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白中哲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时 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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