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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立军、乔兴国与被上诉人乔万国、乔立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军,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兴国,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万国,男,1956年12月5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军,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兴国,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万国,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立祥,又名乔欢争,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上诉人杨立军、乔兴国与被上诉人乔万国、乔立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乔万国、乔立祥于2014年2月21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拖欠工资款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杨立军、乔兴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立军、乔兴国,被上诉人乔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乔立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乔万国、乔立祥为被告杨立军、乔兴国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务,二被告下欠二原告工资款。2008年二被告结算后,为二原告出具了二份欠条,一份载明:欠万国1000元,小瓦破帐,署名杨立军;另一份载明:小瓦厂破帐欠1000元,署名乔兴国。2013年乔万国在博爱县人民法院许良中心法庭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此款,后撤诉。庭审期间,二被告否认欠条为其二人所写,为此二原告申请司法笔迹鉴定。2014年5月15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结论,认定二份欠条是二被告书写,期间用去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乔立祥庭审中自认应偿还其款964元。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二被告拒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乔立祥庭审中自认应偿还其款964元,故二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额为1964元。

诉讼中,二被告否认欠条为其二人书写,从而拒绝支付工资款。本院认为,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结论,认定二份欠条是二被告书写,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定程序是因二被告的原因而发生,同时鉴定结论与二被告主张相悖,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二被告负担。

原审判决:被告杨立军、乔兴国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乔万国、乔立祥工资款1964元。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杨立军、乔兴国负担。

杨立军、乔兴国上诉称,1.乔万国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在公司已取走1000元,应当扣除,原判没有扣除。2.本案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直接在法院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发还重审。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乔万国辩称,我领取公司的钱是在2003年,而本案杨立军杨立军给我打欠条是在2008年,我领的钱与本案没有关系。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杨立军和上诉人乔兴国是否应支付乔万国、乔立祥工资款1964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乔兴国认为,一审中,乔万国承担拿走我1500元,对方没有证据证明我们欠他们1964元。我们厂里也没有造过账,也没有专门记过工资。

上诉人杨立军认为,我们不应当给他们1964元。理由:1.对方没有记工凭证,干了多少工也不知道。2.我们打的条,是相互之间破账用的,不是欠工资款的条。1999年到2000年干的活,当时一直没有结算,直到2008年才结算。

被上诉人乔万国认为,他们打的就是工资款的欠条。是我和乔立祥还有家属干的活的工资款,干的是盖房子的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立军、乔兴国给被上诉人乔万国、乔立祥出具有欠条,二上诉人应当向二被上诉人支付欠款。一审中,乔万国承认在公司取走1000元,但认为该款发生在2008年结算之前,与本案没有关系,二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就是本案欠条中的款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二上诉人给二被上诉人出具有欠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本案可按普通民事案件审理,无须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二上诉人认为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违法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杨立军、乔兴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立军、乔兴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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