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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倪宝成与被上诉人崔德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宝成,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付立华,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德祯,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宝成,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付立华,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德祯,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崔婉君,女,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崔德祯女儿。

上诉人倪宝成与被上诉人崔德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工程款29500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沁民一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倪宝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立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份被告在其宅院上修建房屋,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系包工不包料,在房屋主体工程结束后,双方因是否应当继续施工发生争议,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王曲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当事人倪宝成应付给当事人崔德祯70157.98元,其已支付崔德祯40000元,下欠崔德祯30157.98元;二、当事人双方在施工中发生争执,当事人崔德祯未将其承包的工程量(两个窗口、一个门口、楼梯后粉水泥工程)干完,倪宝成在其应给付崔德祯30157.98元的该工程款中扣除657.98元;三、当事人倪宝成实际下欠当事人崔德祯29500元正,在2013年3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事人崔德祯;四、从即日起双方无其他纠纷;五、本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自愿签字捺印生效,双方自觉遵守,不得反悔;六、本协议书共两页,本协议一式叁份,当事人各执一份。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沁阳市王曲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有公章。协议达成后被告倪宝成未按照协议支付原告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崔德祯为被告倪宝成施工盖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就施工中发生纠纷,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是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的,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协议签订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被告也没有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协议,本院通知调解纠纷的调解员说明情况,并未发现被告说的欺骗情况存在,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被告倪宝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德祯工程款29500元。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倪宝成负担。

倪宝成上诉称,一、原审人民法院认证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第一个证据即合同一份,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在上面签字,条款经过涂写,表述不清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而这份合同的执笔人恰恰就是被上诉人,既然被上诉人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那么应否由他提出笔迹鉴定。二、本案中的《调解协议书》是梁剑锋精心炮制的产物,梁剑锋实质是崔德祯的委托代理人,他出谋划策,让崔德祯前去找上诉人拟定的合同,目的是索取每平米140元的价格,而梁剑锋亲自骑车三次到上诉人家中做工作,说他只是履行公务,把被上诉人的说法向你核实一下,出个协议书他就完成工作了,说司法所出的这种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并不影响双方以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纠纷,从多个方面对上诉人进行欺骗,况且这个协议书形式不合法,既没有协议人逐张签名,梁剑锋也没有签名,也没有将协议书给本人一份,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状也是梁剑锋拟定的,梁剑锋拟定的《结算清单》中上诉人的署名也是伪造的。综上,梁剑锋的恶意行为,显然是有悖于人民调解员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崔德祯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应维持一审判决。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倪宝成是否应支付崔德祯建房款29500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倪宝成不应支付崔德祯建房款29500元。理由:一、建房款每平米140元,没有争议,对每平米140元包括的工程有争议,崔德祯认为140元包括砌砖垒墙和水泥粉刷墙体。倪宝成认为除崔德祯认可的内容外还包括,1、第一层室内铺设地板砖和四周踢脚线粘贴瓷砖。2、第一层外墙粘贴墙面砖。3、第一层顶部打线胶,第二层地面用水泥混凝土造面。4、1至2层的两个厨房和卫生间室内铺设地板砖和全部墙面粘贴瓷砖。5、第三层砌墙包括五个三角墙体。6、楼房顶部瓦瓦和该房前的地面硬化。二、应以上诉人所讲的施工内容予以认定。1、被上诉人是专业施工人,未订立书面施工合同,其应负主要的过错责任。2、被上诉人所讲每平米140元工钱仅限垒墙体和水泥混凝土粉刷墙体两项,既不合理,也完全不值一驳。3、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时的第一个证据即合同书草稿,该证据虽不符合合同书的基本要件,但实际情况是真实的。除“甲方负责完全”、“二间洗澡间面砖”、“二层楼梯”这17个字是上诉人写的外,该合同内的所有字都是被上诉人写的,且是双方当事人协商写的。而这份合同书草稿中的施工内容大体上与上诉人说的一致。既然被上诉人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那么应否由被上诉人提出笔迹鉴定。三、发生纠纷的责任应是被上诉人。1、被上诉人的施工内容并未干完,便将工人撤离,理由是上诉人不再预付其工钱,但事实是上诉人没有拖欠被上诉人已干工程的工钱,可以说是同步支付。2、对未干工程的垫付和至今未干的工程价款应从结算中抵销找补。3、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为了赶工,将没有砌墙技术的小工充当打工砌墙,造成墙面高低不平,在粉刷水泥墙后竟然还误差3公分之多,这给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四、《调解协议书》、结算清单形式要件不合法,实质要件违法,应认定为无效行为。1、《调解协议书》没有调解员签名,没有向上诉人送达,根据《人民调解法》第29条第二款规定,该《调解协议书》并未生效。所谓“结算清单”的形式上没头没尾,没有双方和第三方签名,连落款日期也没有。2、从实质要件而言,不难看出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存在索取、收受被上诉人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权益的合理怀疑,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误导上诉人进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理怀疑。该调解书是无效协议书,不存在时效问题。而且,当时调解书签字时,梁剑锋诱导我签字,我签字的时候,崔德祯一方不在场,公章什么都没有,是空白的。五、本案不属于债务合同纠纷,而是劳务合同纠纷。现在发现有一个连体梁崩裂了,第三层房体顶部脱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认为,倪宝成应当支付崔德祯29500元建房款。理由:1、本案属于债务该不该给,有合法合同,一审已经认定并作出判决。而上诉人所说的工程内容与其上诉状中上诉理由没有关系。2、对方提供合同经过涂写,不清楚,一审已经认定无效。3、关于调解协议书,是在对方拖欠工程款后,经过王曲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双方协商达成的,有双方签字,有调解单位的公章,且调解后一年内,对方没有提出异议。综上,应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2年6月,上诉人倪宝成将其修建房屋工程发包给了被上诉人崔德祯,发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在房屋主体工程结束后,双方因是否应当继续施工发生争议。2013年2月22日,经沁阳市王曲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倪宝成于2013年3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崔德祯29500元,双方无其他纠缠。因此,崔德祯要求倪宝成给付295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倪宝成认为其是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在协议签订后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其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元,由上诉人倪宝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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