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金初字第154号 |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凤莲,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王辉,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志华,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辉、王志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5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凤莲、被告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王辉由王志华担保,借我社贷款5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11.0833‰,用途为养殖,2014年4月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清还贷款本息。为维护我社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偿还我社的借款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辉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我没有钱,等有钱我肯定会还。而且之前我一直在清还利息,只是后来养鸡厂赔钱了,才没接着还利息。 被告王志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期限二年,于2014年4月5日到期,用途为养殖,月利率为11.0833‰,此款由被告王志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生效后原告及时履行合同将款借给被告王辉使用,但合同到期后原告追要此款,被告王辉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王辉向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31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信贷业务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权寨信用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王辉拖欠借款不还,应承担及时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辉归还借款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华自愿为被告王辉借款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王志华应按照双方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王志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中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秋生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梦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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