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1178号 |
原告赵佰海,又名赵百海,男,1972年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永宁,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根全,男,1961年10月9日生。 原告赵佰海诉被告张根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佰海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高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根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佰海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张根全借原告赵佰海60000元钱,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张根全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归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从2014年4月1日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根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张根全向原告赵佰海借款6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百海现金陆万元整。证明人张东海。(定于14年3月底结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2014年4月1日起之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兰考县公安局张君墓镇派出所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底,被告应在约定还款时间内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对欠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应从最后还款日次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根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赵佰海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根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博 二Ο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冬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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