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湛民一初字第315号 |
原告朱燕玲,女,1970年5月17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蔺秋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燕玲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燕玲、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燕玲诉称,2012年3月5日,丁式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DCA179号小轿车,沿本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辰供电公司门前时,与王会敏驾驶的豫D6381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王会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丁式军、王会敏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会敏因伤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后王会敏起诉至卫东区人民法院,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决王会敏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并对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定。现该判决已生效。因原告所属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找被告理赔时,被告仅赔付了部分赔偿款,下余10660元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6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垫付的费用25000元,我公司已经依保险合同约定分别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中对原告进行了赔付,原告本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2、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应按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认定;3、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原告朱燕玲以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身份为其所有的豫DCA179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各1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5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责任期间均自2011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6日24时止。 2012年3月5日20时30分许,原告朱燕玲的雇佣司机丁式军驾驶豫DCA179号小轿车,沿本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辰供电公司门前时,与王会敏驾驶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转弯的豫D6381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王会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03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式军、王会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会敏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面部皮肤裂伤、急性颅脑损伤I型、鼻骨骨折、舌外伤,住院247天。期间原告朱燕玲垫付医疗费25000元。 王会敏因与原告朱燕玲就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其向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会敏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133355.73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在豫DCA179号小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责任限额内向王会敏赔偿各项损失122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1355.73元,由于对事故的发生丁式军、王会敏负同等责任,故作为雇主的朱燕玲应付赔偿责任5677.87元;由于朱燕玲所有的豫DCA179号小轿车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有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故应由太平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王会敏赔付5677.865元。故太平财险公司共应支付王会敏各项损失127677.87元;由于朱燕玲已向王会敏垫付25000元,扣减后,太平财险公司应赔付王会敏各项损失共计102677.87元,朱燕玲垫付的25000元,由太平财险公司直接向其赔付。故判决太平财险公司支付王会敏各项费用102677.87元;驳回王会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太平财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后原告朱燕玲依保险合同向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责任险赔偿金12500元。双方因赔偿数额产生纠纷,故引发诉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出险抄件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交强险、商业险赔款计算审批单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朱燕玲与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豫DCA179号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投保豫DCA179号小轿车在保险责任期内发生事故,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事故受害人王会敏的各项损失127677.87元,应由太平财险公司在豫DCA179号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赔付时应扣除朱燕玲垫付的费用25000元,故判令太平财险公司赔付王会敏各项损失102677.87元。该判决为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燕玲垫付的费用2500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在原告申请理赔后基于责任险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500元,下余12500元未赔付。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赔偿1066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怠于理赔,依法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燕玲支付保险赔偿金10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国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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