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初字第0844号 |
原告刘铁军,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存良,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彦平,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铁军与被告刘存良、郑彦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刘铁军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军及被告刘存良、郑彦平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铁军诉称,我家门前有一条唯一的出路,被告无故拉了很多砖块将出路堵上,致使我出入困难,妨害我的通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拉走砖块并赔偿我损失10000元。 被告刘存良、郑彦平辩称,原告门前本来就没有路,他们现在走的路是我爷爷留下来的荒片,不同意移走砖块和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铁军与二被告均系西平县二郎乡于海村委四组村民,但并不相邻。2014年5月13日上午11时许,二被告拉红砖堆放在原告家门口的过路上,影响原告出行,双方发生纠纷。经西平县公安局二郎乡派出所处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双方提供的照片一组、视听资料,证明两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为本村村民,虽不相邻但应按照有利于双方生产、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通行等问题。二被告将砖堆放在原告门口的出行通道上,影响了原告的出行,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利,应该依法排除妨害。二被告辩称,其堆放砖的地方不是原告的通道,是其上辈留下的荒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仅有原告口头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存良、郑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堆放在原告家门口通道上的砖清除。 二、驳回原告刘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秋 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迅 晗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