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三终字第71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翟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虎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向向,男,1987年8月8日出生。 原审原告刘向向,男,1987年8月8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震,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 原审被告苏秀美,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原审原告刘向向以及原审被告王震、苏秀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运通公司、刘向向于2014年4月22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等共计10000元。该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0945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雪峰与被上诉人运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即原审原告刘向向以及原审被告王震、苏秀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5日,王震驾驶苏秀美所有的豫NWU022号轿车,与刘某某驾驶刘向向所有的挂靠在运通公司的豫NT0766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向向的车辆受损。王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NWU022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事故造成刘向向支出车损鉴定费300元、修车费560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60元。经鉴定,事故造成刘向向的豫NT0766号出租车营运损失5600元,并支出评估费1500元。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使他人停驶造成的营业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等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豫NWU022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又发生在承保期间,故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刘向向2000元。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责任免除条款虽然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使他人停驶造成的营业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但其无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苏秀美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刘向向8000元。刘向向的其余损失未予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予尊重。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向向2000元,在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刘向向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至原告刘向向在商丘银行开户的6213371001010169045账户中。二、驳回原告运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向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震、苏秀美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停运损失、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金10000元,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运通公司及原审被告刘向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均口头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震、苏秀美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等费用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震驾驶苏秀美所有的豫NWU022号轿车与刘某某驾驶的刘向向所有的豫NT0766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向向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王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王震所驾豫NWU022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向向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修车费560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6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经评估,刘向向所有的豫NT0766号出租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营运损失5600元,刘向向支出评估费1500元。因此,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向向车辆损失费2000元,下余11460元,由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即8022元。因刘向向、运通公司仅诉请10000元,因此,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00元即可。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称停运损失、鉴定费、评估费系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因本案保险条款系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关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解释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正确。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О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 甜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