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南宛刑初字第277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4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于2014年4月3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周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孙某伙同朱玉中、齐某某、齐某(三人已起诉)、张宇(另案处理)冒充警察,由齐某在南阳市南新路口北的足疗按摩店门口守候,看到苗某某从该店内出 来,齐某跟踪其后并通知齐某某、孙某等人,齐某某、孙某等人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在白河大桥南端将苗某某拦下,自称是枣林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将苗某某拉上汽车,以苗某某涉嫌嫖娼需缴纳罚款为由骗得2500元。案发后,朱玉中的家属赔偿苗某某2000元,齐某某亲属赔偿苗某某300元,孙某的家属赔偿苗某某1000元。 2、2013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孙某伙同朱玉中、齐某某、齐某(三人已起诉)、张宇(另案处理)冒充警察,由齐某在南阳市嵩山路枣林文化广场东边的一理发刮面店门口守候,看到王某某从该店内出来,就上前跟踪,并通知齐某某、孙某等人,齐某某、孙某等人驾车在南阳市泰山路“七彩云南KTV”东边将王某某拦下,冒充警察将王某某拉上车,以王某某涉嫌嫖娼需缴纳罚款为由骗得5000元。案发后,朱玉中的家属赔偿王某某4000元,齐某某的家属赔偿王某某400元,孙某的家属赔偿王某某1000元。 3、2013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孙某伙同朱玉中、齐某某、齐某(三人已起诉)、张宇(另案处理)冒充警察,由齐某在南阳市独山大道冉营足疗店门口守候,看到安某从该店内出来,就上前跟踪,并通知齐某某、孙某,齐某某、孙某等人驾车在仲景大桥南端的二手家电店内将安某叫出,冒充警察将安某拉上车,以安某涉嫌嫖娼需缴纳罚款为由骗得3000元。案发后,
孙某的家属赔偿安某2500元,齐某某的家属赔偿安某3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2、被害人苗某某、王某某、安某的陈述;3、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被害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8月,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冒充警察,以抓嫖为名,对多名被害人进行“罚款”后分肥。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孙某伙同朱玉中、齐某某、齐某(三人已判决)、张宇(另案处理)冒充警察,由齐某在南阳市南新路口北的足疗按摩店门口守候,看到苗某某从该店内出来,齐某跟踪其后并通知齐某某、孙某等人,齐某某、孙某等人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在白河大桥南端将苗某某拦下,自称是枣林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将苗某某拉上汽车,以苗某某涉嫌嫖娼需缴纳罚款为由骗得2500元。案发后,朱玉中的家属赔偿苗某某2000元,齐某某亲属赔偿苗某某300元,孙某的家属赔偿苗某某1000元。 2、2013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孙某伙同朱玉中、齐某某、齐某(三人已判决)、张宇(另案处理)冒充警察,由齐某在南阳市嵩山路枣林文化广场东边的一理发刮面店门口守候,看到王某某从该店内出来,就上前跟踪,并通知齐某某、孙某等人,齐某某、孙某等人驾车在南阳市泰山路“七彩云南KTV”东边将王某某拦下,冒充警察将王某某拉上车,以王某某涉嫌嫖娼需缴纳罚款为由骗得5000元。案发后,朱玉中的家属赔偿王某某4000元,齐某某的家属赔偿王某某400元,孙某的家属赔偿王某某1000元。 3、2013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孙某伙同朱玉中、齐某某、齐某(三人已判决)、张宇(另案处理)冒充警察,由齐某在南阳市独山大道冉营足疗店门口守候,看到安某从该店内出来,就上前跟踪,并通知齐某某、孙某,齐某某、孙某等人驾车在仲景大桥南端的二手家电店内将安某叫出,冒充警察将安某拉上车,以安某涉嫌嫖娼需缴纳罚款为由骗得3000元。案发后,孙某的家属赔偿安某2500元,齐某某的家属赔偿安某300元,孙某的亲属退赔1000元 。 另查明, 2014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齐某某、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苗某某、王某某、安某的陈述;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冒充人民警察多次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孙某认罪,且积极退赔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认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 李鹏坤
审 判 员 谢文军 二0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冉 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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