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463号 |
原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机构代码:11001373-4)。 法定代表人刘建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德耀,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9570601-4)。 法定代表人郭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新红,男,1971年11月17日生。 原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化二建公司)与被告河南金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金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化二建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孔德耀,被告河南金汇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殷新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年产100000吨谷氨酸工程的制糖车间、发酵车间、提取车间的设备工艺管道安装、非标设备制安、钢结构制安及电气仪表工程,同时,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发包方在承包方人员、设备进场后付给承包方300000元预付款,以后前3个月发包方每月预支承包方材料款200000元,至第四个月付给承包方已做工程工程款的45%,按工程量据实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安装设备进场施工,但被告仅支付了第一个月的预付款200000元,以后便不再支付。原告在工地建设工艺车间干了半年,由于被告材料供应不能到位,被迫停工,因此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施工期间,原告方垫付了部分材料款,经结算原告所垫付材料及所干工程量结算值为708020.76元,被告仅支付20万元,所欠508020.76元工程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08020.76元及利息96953.57元(2011-1-2至2013-2-2 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合同应据实结算,被告最多应给原告工程款不足100000元,现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超过被告所干的工程量,故对原告诉请的标的款数额及利息不予认可。为了让原告继续施工,春节时又给原告20000元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原告中化二建公司与被告河南金汇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年产100000吨谷氨酸工程的制糖车间、发酵车间、提取车间的设备工艺管道安装、非标设备制安、钢结构制安及电气仪表工程。同时,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发包方在承包方人员、设备进场后付给承包方300000元预付款,以后前3个月发包方每月预支承包方材料款200000元,至第四个月付给承包方已做工程45%的工程款;工程量据实结算,结算时应在结算总价(不含主材与税金)基础上下浮10%。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安装设备进场施工,但被告仅支付了第一个月的预付款200000元,以后便不再支付。原告在工地建设工艺车间干年元月12日,经双方对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所做的“发酵车间非标设备制作安装工程”结算总值471345.71元,除去主材费225944.4元,实际工程量价值为245401.4元;原告所做的“谷氨酸制糖车间非标设备制作工程”结算总值885816.89元,除去主材费423197.44元,实际工程量价值为462619.45元,两项工程量价值共计708020.7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再次给付工程款20000元,但对下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08020.76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关于工程量的结算单两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量,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结算结果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供的两份结算单系双方对原告已做工程量的核算结果,加盖有被告公章,应视为对核算结果的认可,被告方工程主管刘现明在双方的结算单上批示“应压价30%”的字样,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要求压价30%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量据实结算,结算时应在结算总价基础上下浮1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总值708020.76元下浮10%即637218.68元,再扣除已支付的220000元即417218.6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扣除电费的辩称,因双方未核定用电量具体数额,本院无法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17218.6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被告河南金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50,由原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振 河 审 判 员 周 进 良 人民陪审员 代 国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 冬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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