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初字第405号 |
原告张XX,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天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XX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张天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8年3月25日,我与被告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一X。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7月被告曾提出要求离婚,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王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原、被告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8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一X(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7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常吵架、生气,且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7月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张XX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基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且原告愿意抚养原、被告之子张一X,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张一X,抚养费自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张一X由原告张XX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秋生 陪 审 员 刘景耀 陪 审 员 姜顺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丹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