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初字第0782号 |
原告尹卫军,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海威(又名宣威),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宣坡,男,成年人,系被告宣海威弟弟。 被告宋四华(又名宋文耀),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军红,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系被告宣海威之妻子。 原告尹卫军与被告宣海威、宣坡、宋四华、赵军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尹卫军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宣海威、宣坡、宋四华、赵军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卫军诉称,我经营建材生意,2010年被告宣海威、宣坡、宋四华承包西平县春雨学校建房工程,三被告从我处购买大量的水泥、楼板、水泥砖等建筑材料,这期间被告只给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1年11月28日被告仍欠我建筑材料款89474元并给我出具有欠条,收据等手续。下欠款项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依法给付水泥款、楼板款、水泥砖款共计8947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宣海威、宣坡、宋四华、赵军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宣海威等人因承包工程于2011年11月18日欠原告尹卫军水泥款72189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水泥款柒万贰仟壹佰捌拾玖元,欠款人:宣威,2011.11.18号”。被告宣坡因和被告宣海威承包同一工程,于2011年11月14日接收原告楼板合计4795元同时给原告出具有收款收据,注明了楼板的面积和单价。2011年11月28日,被告宣坡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水泥款1250元,被告宣坡共计欠原告款6045元。被告宋四华在和上述二被告共同施工过程中,于2011年11月11日接收原告楼板合款3960元,分九次接收原告建筑用砖合款5200元,被告宋四华共计欠原告货款9160元。被告宋四华委托工地管理人员徐因文于2011年11月20日分三次接收原告建筑用砖合款208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尹卫军多次催要,被告宣海威、宣坡、宋四华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欠条、划价表、收货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宣海威、宣坡、宋四华购买原告尹卫军的建筑材料,原告分别与被告宣海威、宣坡、宋四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尹卫军按约定向被告宣海威、宣坡、宋四华出售建筑材料,被告宣海威、宣坡、宋四华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宣海威、宣坡、宋四华拖欠原告尹卫军货款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尹卫军要求被告宣海威、宣坡、宋四华支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徐因文是宋四华委托的工地管理人员,其接收建筑用砖签字是一种职务行为,其欠款应 由宋四华负责偿还。原告诉称赵军红为被告宣海威之妻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且赵军红并没有接收原告的货物,要求其偿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海威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尹卫军货款72189元。被告宣坡支付原告尹卫军货款6045元,被告宋四华支付原告尹卫军货款11240元。 二、驳回原告尹卫军对被告赵军红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7元,减半收取1019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秋 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迅 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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