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6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发旺,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立忠,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霍根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发旺与被上诉人卢立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卢立忠于2012年9月6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170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63.2元、营养费7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医疗费1279.19元、伤残赔偿金90299.28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28.9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93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2)孟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卢发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发旺,被上诉人卢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根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19日,被告卢发旺在建设猪场过程中,因需对旧窗进行加工后用于其猪场,故从朋友处借来一电动手砂轮、并购买手砂轮片作为工具,在原告卢立忠使用被告提供的以上工具为被告义务帮工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手砂轮没有防护罩,砂轮片碎裂后飞溅物致原告卢立忠右眼受伤。事发后,卢立忠被送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并随即送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于2012年6月6日出院,住院1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卢发旺支付。原告的伤情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0日鉴定为五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卢立忠为被告卢发旺建猪场提供帮工,在帮工过程中致右眼受伤,被告卢发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误工费11644元[因原告伤情较重持续误工,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05天,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365天×205天];2、护理费1022.4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365天×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4、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5、残疾赔偿金90299.28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60%];6、被抚养人生活费4528.93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2人×60%×3年];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共计123034.61元。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79.1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卢发旺支付,诉讼要求的医疗费系出院后复查的费用,但原告所提交的三张医疗费票据均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限被告卢发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立忠各项损失共计123034.6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卢发旺承担。 卢发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是在为上诉人帮忙中受到的伤害,完全是其自身原因导致的受伤。首先,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在为上诉人帮忙干活中受伤。一审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女儿与上诉人的对话录音,以及证人卢亚会、卢立平的证人证言,据此来证明被上诉人是在为上诉人干活过程中受伤。但该对话录音中根本没有显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帮忙干活的情节;关于证人证言,证人卢亚会和卢立平分别是被上诉人的女儿和妻子,该二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根本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即便如此,一审法院仍将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帮工关系的唯一证据来认定,存在明显错误。其次,被上诉人卢立忠是因贪图小便宜而受到的伤害,完全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为了建猪场,买了20个旧窗户,由于窗户太大,上诉人只需要上面大部分,上诉人就用手砂轮将窗户切开,剩余下面的一部分被上诉人卢立忠说自己想要,于是被上诉人就将剩下的部分都拉到自己猪场;事发当天,上诉人因手砂轮切割有点慢,便离开去寻找其他切割工具,被上诉人为了得到剩下的那部分窗户,就自己拿起手砂轮切割起来,由于操作不当,引起受伤,这完全是因其自己贪图小便宜造成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二、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钱让其看病,完全是一种好意的帮助行为,上诉人保留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医疗费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受伤后,因其当时刚贷款建造猪场,手头没有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是同村,离的比较近,便出于好心,借给被上诉人钱,让其看病,并且所有看病的医疗费票据都在被上诉人手中,上诉人从来没有见过,而这些医疗费因被上诉人有保险,又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现在,被上诉人非但不归还上诉人借款,反而将上诉人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其受伤的所有损失,这种忘恩负义的行为根本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卢立忠辩称,1、卢立忠是在为上诉人帮工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作为被帮工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称借钱给卢立忠,不符合事实,是上诉人作为赔偿人给卢立忠看病支出的医疗费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一审判决。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卢发旺是否应当对卢立忠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我不应当承担卢立忠受到伤害的赔偿责任。理由:1、卢立忠没有给我帮工,我也没有去叫他给我帮工,其受伤地点不在我工地,对方没有证据证明我让卢立忠去给我帮忙,其受到的伤害不是在给我帮工过程中受伤。2、卢立忠看病所花费的20000元是我出于好心垫付的。看病垫付的钱需要卢立忠返还给我。卢立忠住院时,其家里没有人,我刚开始给他垫付1万元,后来卢立忠说欠有贷款没还完,要求我再借给他1万元。我出于好心,第二次又给了1万元。第一次的1万元交到了医院,第二次的1万元我交给了卢立忠本人。 被上诉人认为,卢发旺应当承担卢立忠受到伤害的赔偿责任。理由:1、卢立忠是在为卢发旺提供帮工过程中受伤。一审时卢立忠提供了录音材料,证实了卢立忠给卢发旺提供帮工。2012年5月19日上午,我和卢语禄在给卢发旺帮工,下午3点20分左右,卢发旺又叫我去干活,在锯到第七根时,砂轮片爆裂,导致我右眼受伤。2、卢立忠住院的医疗费用是由卢发旺支付到医院的,大概18400余元。卢立忠本人没有收到卢发旺一分现金。综上,可以看出卢立忠是在为卢发旺提供帮工过程中受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卢立忠受伤时,所锯的窗户为卢发旺所有,其锯窗户的目的也是为了窗户能够在卢发旺新建的猪场上使用,再结合卢立忠一审中提交的录音材料等证据以及卢发旺为卢立忠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可以认定卢立忠是在给卢发旺帮工中受伤。卢发旺上诉认为,卢立忠锯窗户是为了得到剩下的那部分窗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上诉人卢发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毛富中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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