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三终字第72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中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延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保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庆,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亚,男,1981年5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班文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盛洋(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裕浩,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传英,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房德俊,男,1947年8月16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兴达公司)、刘晓庆、王东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赵裕浩、刘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商丘兴达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款89017,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3421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8日0时10分,被告刘晓庆驾驶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豫N29351号豫NW622(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桂柳段1209公里+100米处时,因更换轮胎停于慢车道与紧急停车道之间。0时50分,与被告刘晓庆同行的被告王东亚将其驾驶的豫N73918号豫NX75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停在其车前约10米的慢速车道与快速车道之间,被告刘晓庆拿被告王东亚车上的三角警告标志设置在豫NW622(挂)车后二十八米处的慢速车道内,被告王东亚在其车左侧慢速车道内检查轮胎。1时0分,被告赵裕浩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H7C619号鲁HCP57(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事故现场时,因被告赵裕浩操作不当,与豫N29351号(豫NW622挂)、豫N73918号(豫NX751挂)两车发生刮擦,造成鲁H7C619号车上乘客金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被告王东亚受伤和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6日,广西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桂公(交高二)认字【2013】第02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赵裕浩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过程中操作不当,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2、被告刘晓庆驾驶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豫N29351号(豫NW622挂)重型半挂车因故障将车停在慢速车道与紧急停靠带间检修车辆,且未将危险标志设置在来车方向的一百五十米外,其行为也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3、被告王东亚将其驾驶的豫N73918号(豫NX75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停在慢速车道与紧急停靠带间检修车辆,其行为也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被告赵裕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晓庆、王东亚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被告王东亚即入住鹿寨县中医医院,住院至2013年6月12日,支付医疗费3983.23元(原告对王东亚的损失已进行了赔偿)。2013年8月19日,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事故中受损的豫N29351号(豫NW622挂)、豫N73918号(豫NX751挂)事故车分别作出桂评值道字【2013】0070号、0071号、0072号、0073号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豫N29351号车损为9597元、豫NW622(挂)车损为25425元、豫N73918号车损为8115元、豫NX751(挂)车损为7601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4730元,支付豫N29351号(豫NW622挂)拖车费5900元、支付豫N73918号(豫NX751挂)拖车费5900元。 同时查明,豫N29351号(豫NW622挂)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总额为8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 豫N73918号(豫NX751挂)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二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44000元及总额为8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 鲁H7C619号(鲁HCP57挂)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 另查明,被告刘晓庆驾驶的豫N29351号(豫NW622挂)及被告王东亚驾驶的豫N73918号(豫NX751挂)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商丘兴达公司。被告赵裕浩系被告刘传英的雇佣司机,在执行雇佣活动时发生该事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该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该案中几被告分别承担不同的事故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裕浩系被告刘传英的雇佣司机,且在执行雇佣活动时发生的事故,故被告赵裕浩在该事故中的赔偿责任依法应有被告刘传英承担。肇事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王东亚的损失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对该损失的合理部分原告可一并主张,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事故造成的相关货物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认定:豫N29351号车损为9597元、豫NW622(挂)车损为25425元、拖车费5900元、鉴定费为3450元。豫N73918号车损为8115元、豫NX751(挂)车损为7601元、鉴定费为1280元、拖车费为5900元、应支付被告王东亚的损失依法核算确定为4666.82元【包括:医疗费3983.23元、误工费245.46元(22398.03元/年÷365天×4天=245.46元)、护理费278.13元(25379元/年÷365天×4=27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120元)、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40元)】。综上,豫N29351号豫NW622(挂)车的损失计款44372元(其中:含鉴定费3450元)、豫N73918号豫NX751(挂)车的损失计款27562.82元(其中:含鉴定费1280元)。上述两车的损失扣除鉴定费外,因被告赵裕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晓庆、王东亚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上述两车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承担31602.39元赔偿责任,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71.6元【(3983.23元+120元+40元)×50%+2000元=407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7530.79元【(44372元+27562.82元-3450元-1280元-8000元-3983.23元-120元-40元)×50%=27530.79元】。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豫N29351号(豫NW622挂)承担12980.5元的赔偿责任,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980.5元【(44372元-3450元-4000元-1000元)×25%=8980.5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对豫N73918号豫NX751(挂)承担9374.41元的赔偿责任,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71.6元【(3983.23元+120元+40元)×50%+2000元=4071.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302.81元【(26282.82元-4071.6元-1000元)×25%=5302.81元】。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豫N73918号豫NX751(挂)损失3178.75元【(7600元+8115元-3000元)×25%=3178.75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损失计款16159.25元【12980.5元+3178.75元=16159.25元】。上述两车的鉴定费损失4730元,被告刘传英承担50%即2365元的赔偿责任,因两车均属原告所有,其余50%鉴定费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损失计款9374.4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损失计款16159.2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损失计款31602.39元。四、被告刘传英赔偿原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损失2365元。五、驳回原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赔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付款项汇致该院指定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原告承担1380元,被告刘传英承担650元。 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亚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车下检查轮胎,对于N73918号车属于第三者,王东亚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该在三辆车五份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按比例分摊。上诉人承保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全部赔偿完,王东亚的误工费、护理费应该由豫N29351、豫NW622挂、豫N73918、豫NX751挂的四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全部承担,上诉人承保的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商丘市兴达公司所有的车辆损失应扣除三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超出交强险的车辆损失金额,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认定书认定鲁HCP57挂超载,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赔偿还应扣除10%的免赔率,原审判令时没有扣除错误。3、上述车辆损失费只有价格评估结论书,没有修车发票,不能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费用产生与数额,上诉人不予认可。4、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裕浩驾驶的车辆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该原因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视为发生交通事故以前,该车辆制动系统检验不合格,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属于上诉人责任免除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商丘兴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涉案的三辆车仅有四份交强险,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挂车,不应当视为投保交强险。上诉人请求10%的免赔率应扣除的观点不应得到支持。涉案车辆投保的三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0元已经在原判中扣除。商丘兴达公司的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是商丘兴达公司的直接损失。上诉人认为赵裕浩驾驶的车辆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观点也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晓庆、王东亚无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答辩称,商丘兴达公司的豫N29351号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NW622挂没有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评估程序违法,车辆的评估损失数额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裕浩、刘传英答辩称,赵裕浩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应由雇主刘传英承担。上诉人主张扣除免赔率条款是格式条款,该条款没有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无效条款。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裕浩驾驶车辆制动系统技术不符合标准不客观,车辆已经检验合格,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对车辆制动系统技术不符合标准的认定是事故发生后的检测报告,该报告不能证明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制动系统技术不合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判令上诉人在其承保的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7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7530.79元是否正确。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涉案鲁H7C619号车辆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投保提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上诉人对免责事项已经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承担赔偿的数额应扣除10%的免赔率。赵裕浩驾驶的车辆制动系统检验不合格,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商丘兴达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即不是新证据,也没有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应视为举证不能,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免责事项的告知义务。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赵裕浩、刘传英质证意见同商丘兴达公司,刘晓庆、王东亚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没有在本院限定的2014年8月16日之前提交鲁H7C619号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原件,应视为无证据,且上诉人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对免责事项对投保人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故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在二审中,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与商丘兴达公司于2014年9月4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经另行制作(2014)商民三终字第721-1号民事调解书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在本院主持调解下,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兴达公司于2014年9月2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经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721-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了结,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再予以评判。 综上,由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兴达公司的纠纷已经调解并另行制作调解书,而其他被上诉人对原判没有提出上诉,故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34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损失计款9374.4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损失计款16159.25元。四、被告刘传英赔偿原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损失2365元。五、驳回原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0元,原告承担1380元,被告刘传英承担650元。上述一、二、四项赔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审 判 员 高纪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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