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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小旺、王纪森与被告王利合、第三人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崔保焱返还原物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重字第00013号 原告王小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合,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后岗村西。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重字第00013号

原告王小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合,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后岗村西。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第三人崔保焱,男,汉族。

原告王小旺、王纪森与被告王利合、第三人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崔保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 2013)温民祥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王利合不服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3)焦民三终字第0010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 2013)温民祥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发还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旺委托代理人王红建、被告王利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跃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纪森、第三人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第三人崔保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原告王纪森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旺诉称,原告系豫HC5157/豫HV885挂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方便营运,该车挂靠在鹏宇运输公司名下。2013年4月28日,被告强行将该车扣押,停放在瑞通运输公司停车场,原告为经营该车,向亲戚朋友借款十余万元,债台高筑,还要负担借款利息、保险费用等支出,为减少损失,要求被告立即将扣押原告的车辆返还原告,赔偿原告扣押车辆期间的损失123320.36元。

被告王利合辩称,原、被告争议的半挂货车被告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对该车没有所有权,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执的车辆系王利合与第三人崔保炎于2010年9月15日共同购买。为营运方便以崔保炎名义挂靠在鹏宇运输公司名下,2011年2月12日在鹏宇运输公司崔东温的说合下,二人签订了转让协议,该车转让归王利合一人,并约定王利合承担所有债务,本案的原告与鹏宇运输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鹏宇运输公司及第三人崔保焱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谁是争议车辆实际所有权人?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扣押的车辆的能否成立?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3320.36元如何计算,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4月28日鹏宇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争议车辆的实际车主。2、鹏宇运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享有车辆所有权、营运权。3、鹏宇运输公司、原车主崔保炎与原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证明原告是争议车辆的实际车主。4、争议车辆的登记信息,证明该车系合法登记的车辆。5、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该车系合法登记的车辆。6、车辆运输证,证明系合法营运的车辆。7、温泉派出所证明,证明被扣车辆停放在瑞通公司停车场。8、鹏宇运输公司与崔保炎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实际车主是崔保焱,崔保焱与鹏宇运输公司转让车辆给原告是合法的。9、2013年9月26日瑞通停车场段继祥等十人的证明,证明被告王利合把豫HC5157车上的电瓶、篷布拉走,轮胎换走。10、2013年3月3日崔保焱证明一份,证明车辆以1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车辆每天停运损失为623元。12、(2012)温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2年半挂货车每天的停运损失为422.33元。13、温县城东汽车配件门市部段继祥、赵春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利合2014年4月23日将争执的豫HC5157车头开走。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三份证据均是本案第三人的相关材料,而本案的第三人在法院审理期间均不到庭参加庭审,无法确认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4、5、6、7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利合,鹏宇运输公司只是名义车主,对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这份证据也能够证明王利合与崔保炎合伙购车的相关事实,协议中是以崔保炎名义还款,但王利合对该款是作为担保人的。对9、10号证据均有异议,9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没有证明项目,10号证据被告认为不是崔保焱所写,且内容与原告所提供的转让协议相矛盾,这份证明书写时间是2013年3月3日,而转让协议是2013年3月4日。不符合车辆转让的一般情况。对1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书属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过程不科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12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9月15日鹏宇运输公司与崔保焱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2、机动车销售发票2张。3、购车一览表1张。4、2010年9月19日收据1张。5、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鹏宇运输公司收被告偿还借款的收据3张。6、2011年2月12日被告与原车主崔保焱签订的协议,并证明鹏宇运输公司的崔东温作为证人在协议上签名的事实。7、被告单独经营车辆后,随车携带的7个证件,包括鹏宇运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运输车辆技术合格证、道路运输证、车辆购置完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投保车辆联系卡等。8、被告偿还鹏宇运输公司借款及利息以及维修费的单据12张。9、2011年6月21日由鹏宇运输公司崔东温在2011年2月12日的协议上签名的被告偿还崔保焱50000元下欠其10000元的证明。10、从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向鹏宇运输公司交纳亚飞贷款的收据22张,计款215400元,亚飞清户。11、王文兴的证明及证人张文才、郑占功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是好朋友,经常在一起跑车,听说王纪森是王利合的担保人,2013年2月28日王利合的车被鹏宇运输公司的崔东温扣押后,王利合让王小旺去说情,王小旺把王利合的车买走了。12、2013年9月17日和9月22日接警记录,证明被告发现原告驾驶车辆后,将车辆扣押,在车辆被扣押期间,原告欲将车开走,被被告阻拦并报警的事实。13、证人田红庆当庭证言,证明证人曾给崔保炎、王利合出过一趟车,在车上听崔保焱说崔保焱与王利合系合伙关系,二人都是车主;证人梁长春当庭证言,证明其给王利合开过争议的车辆,在开车期间知道该车的车主是崔保炎和王利合,崔保炎与王利合系合伙关系。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只能证明车辆登记在鹏宇运输公司名下,车辆转让给原告是合法的;对被告提供的3、4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质证称,收据上未加盖公司公章,所有交款人都是崔保炎;对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质证称,崔保焱未到庭,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否系崔保焱所签无法确认,崔东温的签名,只能代表其个人意见,不能代表公司,如是公司意见,应加盖公司公章,另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在欠款未还清之前,车主还是崔保焱;对被告提供的7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8号和10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质证称,单据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交款人是崔保焱;对被告提供的9号证据,原告称,证人崔东温未到庭作证,不能证明被告的指向;对被告提供的11号证据中王文兴的证明,原告有异议,质证称,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据不能采信;对证人张文才、郑占功的当庭证言,原告有异议,质证称,证人证言大多是听说,系传来证据,不能采信,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质证称证人都是听说的,是传来证据,且证人与王利合居住较近,证言不真实。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该车辆系被告从原告处扣押的事实,可以印证崔保焱将争议车辆转让给原告,该车仍挂靠在鹏宇运输公司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4、5、6、7、8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中,被告将电瓶取走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它证明内容,被告不予认可,证人又没有到庭作证,故其它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被告有异议,崔保焱未到庭,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1号证据,因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有异议,故本院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因被告不否认将该争议车辆扣押,故本院对被告目前实际控制车辆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1、2、3、4、7、1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收据上虽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但该几张单据与加盖印章的单据系同一人书写,可以认定系鹏宇运输公司出具,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是虚假的,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8号和10号证据,单据中大部分内容系同一人书写,与5号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9号证据,原告有异议,因崔东温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11号证据,王文兴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张文才、郑占功、梁长春、田红庆的到庭作证,结合第三人崔保焱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归还车辆贷款情况,可以证明崔保焱与王利合合伙买车,后崔保焱把车转让给被告经营的事实,但其它证言多系听说,故该证据的其它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豫HC5157/豫HV885挂半挂货车原系第三人崔保焱与王利合合伙购买,购车借银行款215000元,借款人为崔保焱,担保人为王利合的妻子孙玉霞,该车于2010年9月15日挂靠在鹏宇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当天鹏宇运输公司作为债权人(甲方)、崔保焱作为债务人(乙方)、王利合作为担保人(丙方),三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崔保焱欠公司的款95929元,在2011年9月15日前还清,自欠款之日起每月偿还欠款本金8000元,如不履行偿还欠款,公司有权扣押乙方的财产,包括该车辆,并约定乙方在未还清甲方本息前,不得以任何形式处理、处置上述车辆。2011年2月12日,第三人崔保焱与被告王利合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王利合经营该车辆,所欠鹏宇运输公司及银行的欠款由王利合偿还,并约定若不按时还清所有欠款,崔保炎有权收回车辆,崔东温作为证人在协议上签了名。被告王利合经营期间还清了银行贷款,但欠鹏宇运输公司八万多元一直未还。2013年2月25日因欠鹏宇运输公司款未还,鹏宇运输公司将该车扣押,2013年3月4日,第三人崔保焱与原告王小旺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将该车交由原告经营,鹏宇运输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当天,鹏宇运输公司与二原告签订了车辆经营服务合同,第三人崔保焱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开始经营该车辆,同年4月28日,被告王利合发现该车后,将该车辆扣押,并停放到瑞通公司停车场,并将该车上的两个电瓶取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不予返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审理期间,原告委托温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争议的半挂货车每天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每天停运损失为62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本案争议的车辆系崔保焱、王利合合伙购买,该车辆登记在第三人鹏宇运输公司名下,在与鹏宇运输公司签订车辆经营服务合同时显示实际车主为崔保焱。2011年2月12日,崔保焱将车辆转让给王利合一人经营,约定欠第三人鹏宇运输公司以及银行的款由王利合承担,王利合自2011年2月12日独自经营该争议车辆至2013年2月25日,在此期间,王利合偿还了银行贷款215400元,归还了第三人鹏宇运输公司部分借款及利息,截止2011年2月13日结欠第三人鹏宇运输公司81881元。王利合履行了协议的大部分义务,并实际占有经营车辆二年之久。王利合应系争议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2013年2月25日第三人鹏宇运输公司将被告王利合经营的车辆扣押,原告王小旺与被告王利合、第三人崔保焱系同村村民,对于王利合系实际所有权人并占有使用争议车辆是应该知道的,崔保焱将已处分给被告王利合的车辆又转让给原告,该转让行为系无权处分,原告取得车辆不属于善意取得。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王小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爱霞

                                             审  判  员  崔瑞民

                                             人民陪审员  杨东花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稳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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