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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亮与被告王陆军、刘淑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34号 原告郭亮,男,1980 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陆军,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淑娟,女,成年,汉族。 原告郭亮与被告王陆军、刘淑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34号

原告郭亮,男,1980 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陆军,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淑娟,女,成年,汉族。

原告郭亮与被告王陆军、刘淑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8月5日,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亮、被告王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亮诉称:2011年,被告王陆军承包了玉泉办事处东马头村至西马头村的修路工程,其为被告王陆军供应石子和沙,后经结算,被告王陆军欠其石子款、沙款3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王陆军支付5000元,余款29000元至今未付。另被告刘淑娟与被告王陆军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29000元。

被告王陆军辩称:当时其是和原告岳父发生的业务,其对原告岳父等人说过不要再拉沙和石子了,办事处的工程款不好要,办事处什么时候付我款,我再给你们付款,或者我给你们出手续,你们直接向办事处要求付款。

被告刘淑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12年1月7日被告王陆军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34000元整(东马头至西马头工程石子、河沙、水洗沙款)。另2012年6月2日被告王陆军在该欠条上批注:2012、6、2日付5000元整。证明被告王陆军欠原告款34000元,后归还5000元,余款29000元未付。

经质证,被告王陆军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陆军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陆军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王陆军供应石子和沙,后经结算,被告王陆军欠原告石子款、沙款34000元,并于2012年1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34000元整(东马头至西马头工程石子、河沙、水洗沙款)。2012年6月2日,被告王陆军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29000元至今未付。该欠款发生在被告王陆军与被告刘淑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王陆军欠原告石子款、沙款29000元,有被告王陆军出具的欠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王陆军支付29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该欠款发生在被告王陆军与被告刘淑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淑娟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陆军、刘淑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亮2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长  在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  芳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