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温民一初字第00291号 |
原告张小社,男,1965年出生,汉族。 被告曹小明,男,1982年出生,汉族。 被告王娟娟,女,汉族,1986年出生。 原告张小社与被告曹小明、王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曹小明、王娟娟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小明、王娟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社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王娟娟、曹小明以从事运输经营资金紧张为名,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11月底还清,借款人:曹小明、王娟娟。2011、6、3号”。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归还借款10000元,下欠款45000元未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曹小明、王娟娟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曹小明、王娟娟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依据原告的诉请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2011年6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55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10000元。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曹小明、王娟娟借原告款,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张小社要求被告曹小明、王娟娟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小明、王娟娟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社借款45000元。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曹小明、王娟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长军 审 判 员 贾宝国 人民陪审员 陈 成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小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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