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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137号 原告赵某某,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剑,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湛某某,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湛某,系被告哥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137号

原告赵某某,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剑,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湛某某,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湛某,系被告哥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剑、被告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其与被告举行婚礼,但未办理婚姻登记,婚后生育两女一子。1998年,其因不能忍受被告的辱打离家出走,后找到承留镇玉皇庙村的原某某,两人共同生活后到山西省闻喜县居住,并于2003年生育一子。2011年10月30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以重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其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撤诉。其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其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其未欧打原告,原告1998年7月离家出走是因为计划生育,原告出走至今,双方仅在原告被判处重婚罪及本次庭审时见过面。双方存在共同债务,因抚养孩子其向其哥哥借款20000元,因孩子上学、寻找原告,向其弟借款40000元,其居住的其哥哥的房屋因其与原告违反计划生育被扒,原告应承担相应部分。原告应返还结婚彩礼3000元,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150000元。因原告存在过错,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在济源市王屋镇汤洼村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分别于1989年、1992年生育两个女儿,1996年4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湛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1998年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离家出走,找到济源市承留镇玉皇庙村的原某某,二人在济源市承留镇北石村一起共同生活,1999年二人到山西省闻喜县阳隅乡打工并以夫妻名义租房共同生活。2011年10月31日,本院以重婚罪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后于2012年10月10日撤诉。原告撤诉后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未和好。

本院认为:婚姻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维系。本案中,原告自199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虽经司法机关追究原告刑事责任,原告仍无与被告和好的意向,并于2012年6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撤诉后,原、被告的感情仍未得到修复,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湛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抚养费,结合孩子的生活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负担400元的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彩礼,因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不符合法律规定返还彩礼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行为构成重婚,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原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为宜。被告称双方存在共同债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做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湛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湛某甲由被告湛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某每月负担400元的抚养费(从2014年1月起履行至湛某甲年满18周岁止,于每月15日前支付)。

三、原告赵某某支付被告湛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清  琴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康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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