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三民终字第762号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三民终字第7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天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县。 法定代表人成社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社章,三门峡天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崔金春,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松魁,男,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杨雷兵,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上诉人三门峡天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松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187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社章、崔金春,被上诉人刘松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雷兵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原告天利公司诉称:2012年6月14日,刘松魁受到伤害时,天利公司已于2012年5月11日与三门峡鑫都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以下简称鑫都公司)解除合同,刘松魁所受伤害与天利公司无关。湖滨区人才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三湖)工伤认定(201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为刘松魁),未向天利公司送达,违反法定程序,天利公司已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错误工伤认定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天利公司不承担刘松魁的工伤待遇144485.12元责任。 原审查明:2012年3月2日,刘松魁到三门峡金三角物流建材市场钢结构车间从事彩钢瓦安装工程。该工程系天利公司从业主鑫都公司处承包后,转包给了闫某某,闫某某又转包给了赵某某,并由赵某某最终完成了该工程。2012年6月14日中午,在该工程施工中,由于脚手架突然倒塌,将正在上面干活的刘松魁左腿胫腓骨及左跟骨被摔成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刘松魁先后2012年6月14日、2013年6月17日在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5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社局作出豫(三湖)工伤认定【2012】12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松魁为工伤。2013年6月14日,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三劳鉴定【2013】87号《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刘松魁所受伤害为九级伤残。2012年12月13日,刘松魁向湖滨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湖滨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先由天利公司支付已经发生的工伤住院治疗及手术费30017.62元。湖滨区仲裁委支持了刘松魁的劳动仲裁申请。该案标的款项30017.62元,经陕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转付给刘松魁。之后,刘松魁再次向湖滨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天利公司支付第二次手术费及其他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8月30日,湖滨区仲裁委作出三湖劳仲案【2013】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天利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刘松魁工伤待遇144485.12元。天利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天利公司不承担刘松魁的工伤待遇144485.12元责任。诉讼过程中,天利公司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豫(三湖)工伤认定【2012】12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湖滨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原审认为:刘松魁在天利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时受伤,并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由于天利公司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刘松魁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湖滨区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天利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不承担上述工伤待遇款项。该案诉讼过程中,天利公司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是处理本案的前提和主要依据,由于天利公司提起了行政诉讼,该案应以行政诉讼的结论为依据。同时,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涉及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对裁决不服,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刘松魁申请仲裁裁决包括工伤医疗费等费用,天利公司应当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撤销该仲裁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三门峡天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三门峡天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宣判后,天利公司不服,上诉称:天利公司已于2012年5月11日与发包方解除合同,刘松魁所受伤害是在赵某某承包工程施工期间发生,与天利公司无关;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刘松魁工伤待遇数额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不属于终局裁决案件。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天利公司不承担刘松魁工伤待遇144485.12元责任。 刘松魁答辩称:天利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闫某某,闫某某转包给赵某某,刘松魁是跟着赵某某干活时受伤的,天利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仲裁法规定本案应是终局裁决,不应向法院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本案刘松魁的工伤待遇金额为144485.12,超过了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不属于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天利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187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三门峡天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汤静侠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传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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