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4)湖刑初字第223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仕,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2007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仕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仕伙同姚玉杰(另案处理)在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向阳村395号,用钻头将被害人夏某某的无号牌福特蒙迪欧轿车玻璃砸碎,将车内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2014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仕伙同姚玉杰在三门峡市开经济发区向阳村,使用钻头将被害人刘某某的豫A2FL09号银色本田奥德赛轿车玻璃砸碎,将车内的东芝笔记本电脑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500元。 3、2014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仕伙同姚玉杰在三门峡市文化路中专家属院,使用钻头将被害人雷某某的豫ML8518号橙色雪弗兰轿车玻璃砸碎,将车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00余元及医保卡等物品。 4、2014年3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姚仕伙同姚玉杰在三门峡市虢国路虢翠园小区,使用钻头将被害人姚某某的豫M09186号银色别克商务车玻璃砸碎,将车内的灰色挎包盗走,包内有证件及票据等。 另查明:被告人姚仕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仕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夏某某、刘某某、雷某某、姚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姚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8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姚仕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仕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姚仕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仕的刑期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胡显伟 代理审判 曾庆果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如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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