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三民终字第928号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创法,男,汉族,农民,住渑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锡森,男,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上诉人韩创法因与被上诉人杨锡森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创法、被上诉人杨锡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份,韩创法与王某某等人合伙,经杨锡森介绍从渑池县往陕县一破碎场贩卖铝矿石。杨锡森又介绍给陕县人宁某某,后韩创法往陕县一破碎场给宁某某拉铝矿石六车,合计310吨,因铝矿石质量没有付款,由杨锡森担保先把铝矿石卸下,约定次日化验再决定,当日宁某某付韩创法运费15000元。后双方因化验结果发生分歧将此事搁置,事隔多日宁某某通知杨锡森让韩创法将铝矿石拉走,韩创法说宁某某不让拉,为此双方又将此事长期搁置。后宁某某因铝矿石占用场地一事与杨锡森协商,最终结果宁某某付杨锡森310吨铝矿石款20000元(含已付的15000元)。2013年9月16日杨锡森起诉韩创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渑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创法偿还杨锡森借款50000元。韩创法遂于2014年1月13日诉讼要求杨锡森赔偿铝石款108500元。 另查:韩创法与王某某等人合伙从渑池县往陕县一破碎场贩卖铝矿石,照杨锡森结账。 原审认为:韩创法与王某某等人合伙经杨锡森介绍从渑池县往陕县一破碎场贩卖铝矿石,杨锡森即是介绍人又是照头结账人,故杨锡森负有结账义务。韩创法将310吨铝矿石送达破碎场后,双方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事后杨锡森通知让韩创法将铝矿石拉走,韩创法未行使必要的权利将铝矿石拉走,丧失时机,造成310吨铝矿石不复存在,损失无法计算,对此韩创法应承担过错责任。其要求杨锡森赔偿铝石款108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宁某某因铝矿石占用场地一事与杨锡森协商付杨锡森20000元。杨锡森有义务将剩余的5000元付给韩创法。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锡森给付韩创法铝石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韩创法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韩创法负担2420元,杨锡森负担50元。 宣判后,韩创法不服,上诉称:韩创法与杨锡森约定矿石每吨350元,韩创法将310吨矿石送至陕县张茅破碎场时双方对铝石质量没有发生争议,后来杨锡森称铝石不合格,拒绝付款,韩创法去拉矿石,破碎场不让拉,并将矿石粉碎卖掉,宁某某和杨锡森对矿石不复存在负有过错责任,宁某某与杨锡森之间是购销合同关系,二人之间买卖铝石的合同效力不应拘束韩创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杨锡森支付韩创法铝石款93500元。 杨锡森答辩称:韩创法提供的样品符合铝硅比达到7%以上的标准,且硫含量不能超过0.4%,价格为每吨350元,韩创法所拉的310吨矿石与样品出入很大,杨锡森帮韩创法请求宁某某卸车付运费,后来经化验,铝硅比只有2.89%,硫超标严重,宁某某催促让把矿石拉走,但韩创法未拉走,矿石每吨场地占用费3元,每天900元,后迫于无奈,杨锡森与宁某某将矿石以每吨60元出手,其中15000元用于还宁某某垫付的运费,剩下的5000元顶场地占用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韩创法与杨锡森约定在铝矿石品位高的情况下价格为每吨350元,但根据陕县矿业总公司的分析结果报告单显示韩创法所送的矿石铝硅比为2.89%,品位较低,且在杨锡森的要求下韩创法未及时将矿石拉走,其主张破碎场不让其拉走矿石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矿石已经粉碎卖出,现无法通过鉴定确认价值,宁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矿石所卖价格为20000元,其中15000元抵顶宁某某所垫付的运费,剩余5000元应支付给韩创法。韩创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上诉人韩创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传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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