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三民终字第1002号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三民终字第1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续项花,女,汉族,住灵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树梅,女,汉族,住灵宝市。 上诉人续项花因与被上诉人包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84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续项花诉称:2013年4月18日,包树梅向续项花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0.020元,包树梅向续项花出具借条1份,包树梅用其工资卡作为抵押,约定续项花可以每月从包树梅工资卡中取款还账,直至借款还清之日。但续项花后来到银行取款时得知包树梅已将工资卡挂失,致续项花未能取到钱,后经续项花多次向包树梅催要借款,但包树梅至今未能偿还续项花借款而引起诉讼。现起诉要求包树梅偿还续项花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800元。 原审认为:续项花未能提供包树梅的准确联系方式及地址,经灵宝市人民法院查证仍不能确定包树梅送达地址,致灵宝市人民法院无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续项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0元,予以退还。 宣判后,续项花不服,上诉称:续项花向法院提供了包树梅的地址,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调取包树梅的身份信息,并进行公告送达;续项花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一审法院未予答复。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灵宝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续项花仅向法院提供了被告的姓名和住址,法院依据该住址未能送达法律文书,由于续项花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身份信息,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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