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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文宣与被告刘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88号 原告张文宣,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 被告刘大明,又名刘大鸣,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张文宣与被告刘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88号

原告张文宣,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

被告刘大明,又名刘大鸣,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张文宣与被告刘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宣、被告刘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4月在其碳场买碳,共欠碳款43195元,被告于2011年8月前支付12500元,剩余30695元碳款,经其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碳款30695元。

被告刘大明辩称:其没有欠原告碳款,也没有还过原告款,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3年4月份,被告出具的欠条3张,证明被告欠其碳款共计43195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4月,被告在原告碳场拉碳,欠原告碳款43195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在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的过程中,被告多次在欠条上批注还款时间,最后一次批注承诺2010年4月13号以后还款。被告于2011年8月向原告支付12500元碳款,剩余30695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刘大明欠原告张文宣碳款4319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2500元,剩余30695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695元碳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当时原告不在文宣碳场,其不欠原告的钱,因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原告手中,且欠条中明确写明欠原告碳款,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从欠条的批注中可以证明原告不间断地向被告主张权利,且欠条中未明确还款日期,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大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宣碳款306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元,减半收取为283.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清  琴

                                             二○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康  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