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4)湖刑初字第179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鹏飞,男,1993年8月18日出生。2013年9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管制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飞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张鹏飞到三门峡市永兴街公路局家属院4号楼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豫M75464踏板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00元。 2、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张鹏飞到三门峡市湖滨区茅津北路社区医院北天冰冷饮批发部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凤凰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60元。 3、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张鹏飞到三门峡市陕源路华兴商厦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立马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08元。 4、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张鹏飞到三门峡市陕源路华兴商厦门口,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的小鸟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36元。 5、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张鹏飞到三门峡市建设路海洋新城家属院4号楼1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此的雅迪机器猫简易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4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鹏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刘某乙的陈述;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张鹏飞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鹏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鹏飞曾因犯罪被判处管制,仍不思悔改,重新犯罪,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鹏飞的刑期自2014年3月6日 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刘 树 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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