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卢民一初字第220号 |
原告三门峡市恒特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卢氏县晋豫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晋敏,经理 地址:卢氏县东明镇产业集聚区 原告三门峡市恒特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卢氏县晋豫钢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市恒特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氏县晋豫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他公司为被告派用保安12名,管理人员一名,每人每月服务费为1800元,被告接到他公司出具的服务费发票后,于每月25日前支付服务费。该合同生效后,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公司派出保安及管理人员,并为其出具服务费发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服务费46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之后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他公司与原告先后签订了三份《保安服务合同书》,履行期间分别为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7月19日,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2月20日,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但从第一份合同履行时就开始出现磅房电脑、钢材钢板、施工电缆等施工材料被盗,且均有110出警记录为证,现场也扣押有作案车辆,丢失物品的价值也远远超过了保安服务费,奔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他公司总经理与原告已进行过协商,原告不在主张保安服务费,他公司也不再追究原告丢失其公司物品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反悔,纯属无理取闹。另外,当时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派遣保安人员,因此,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安服务合同一份,服务费发票两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期限为四个月,并按约定向被告派遣保安12名和1名管理人员,及被告拖欠2011年6月、7月两个月服务费468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保安服务合同书原件,加盖有原、被告公司公章,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认定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发票复印件,该票据显示时间为2011年7月5日,保安服务费9000元、5400元,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21日,原告三门峡恒特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卢氏县晋豫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止,服务期间由原告向被告派用保安人员12名,管理人员1名,每人每月工资1800元,由原告出具服务费发票后,被告于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费用,合同同时约定若因原告方工作失职,致使被告方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查明确系因保安失职造成外盗),被告方有权依照国家相关法律部门出具的证明要求赔偿。2014年5月21日,原告三门峡恒特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合同签订后,他们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卢氏县晋豫钢铁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事宜向其支付2011年6月、7月服务费,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其服务费46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保安服务合同书,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作为合同双方,由原告派用服务人员,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本案中被告未到庭,其提交的答辩状中称其公司物品丢失与原告服务费用支付事宜已协商一致,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来证实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派出服务人员的抗辩事由成立,依照原、被告之间的保安服务合同书,被告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46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氏县晋豫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恒特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4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卢氏县晋豫钢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亮 审 判 员 胡 斌 代理审判员 毋 涛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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