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兰民初字第0982号 |
原告田明建,男,1975年12月30日生。 被告庄战忙,男,生于1966年3月2日。 被告庄著忠,男,生于1975年10月20日。 被告庄照平,男,生于1973年3月10日。 被告胡高竹,男,生于1985年1月24日。 原告田明建与被告庄战忙、庄著忠、庄照平、胡高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明建,被告庄战忙、庄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照平、胡高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11月21日,我卖给四被告合伙经营的吉顺木业刨花两车,其中一车货款8395元,庄著忠当时给我5元,下欠8390元货款未付,另一车货款8100元分文未付;2011年12月5日,我又卖给四被告合伙经营的吉顺木业刨花两车,其中一车货款7640元,庄战忙当时付给我1640元,下欠6000元货款未付,另一车货款7970元分文未付。以上合计30460元,经我多次催要,四被告相互推诿,至今不予归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清偿我货款30460元。 被告庄著忠辩称:我是我们吉顺木业任命的质量监督员,原告所送的几车料是否入账我不知道。因都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没有与原告结算料款。 被告庄战忙辩称:2011年11月21日,经我手收到原告刨花一车,并给付原告货款1640元,其余的料款均不经我的手,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庄战忙、庄著忠、庄照平、胡高竹合伙经营的吉顺木业期间,原告田明建于2011年11月21日卖给四被告刨花两车,计款16495元,被告庄著忠当时给付原告5元,于2011年12月5日,原告又卖给四被告刨花两车,计款15610元,被告庄战忙给付原告货款1640元。四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4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连带清偿货款304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过磅单及收购单各两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庄战忙、庄著忠、庄照平、胡高竹未及时归还原告刨花款,是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四被告拖欠原告刨花款应予归还,并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出售的刨花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四被告原告供刨花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战忙、庄著忠、庄照平、胡高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田明建刨花款30460元; 二、被告庄战忙、庄著忠、庄照平、胡高竹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庄战忙、庄著忠、庄照平、胡高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国 起 审 判 员 王 于 红 审 判 员 张 本 巍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 东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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