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温刑少初字第00005号 |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吕继香,女,住河南省温县,系被告人马某姑奶。 被告人马某,男,住河南省温县。因涉嫌放火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2014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住河南省温县。因涉嫌放火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2月17日被逮捕,2014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未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陈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栋、孙聪敏出庭支持公诉。期间温县人民检察院延期审理一次,恢复审理后,于2014年9月2日再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邀请人大代表褚仁忠、魏世霞;政协委员吴建新、朱海松;教师代表杨同强、张天然;群众代表侯定组成人民观审团参加庭审,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栋、陈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吕继香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马某因其外祖父兄妹之间家庭纠纷到其姑奶吕继香的合布厂外,将浇过汽油并点燃的布料扔进厂内。 2、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马某携带汽油又到吕继香的合布厂外,将浇过汽油并点燃的布料扔进厂内,将厂内的布料引燃,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布料价值2400元。 3、2013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陈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并携带汽油到吕继香家的合布厂外,由马某分工,马某、赵帅(已判刑)将汽油浇在缠有布料的砖块上,点燃后扔到吕的合布厂内,烧毁厂内的海绵和布料,王伟星(已判刑)、陈某某、刘雨晨(已判刑)用浇过汽油并点燃的布料烧吕家的大门,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布料和大门总价值4640元。 4、2013年8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赵帅、刘雨晨、李冠男(另案处理)预谋并携带汽油到吕继香的合布厂,经马某分工,马某与李冠男在合布厂东墙外用砖砸厂内的铝合金窗户玻璃,赵帅和刘雨晨在厂南面将汽油浇在缠有布料的砖块上,点燃后扔到吕的合布厂内。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铝合金窗户价值380元。 5、2013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与王伟星预谋并携带汽油到吕继香家,二人翻墙跳入吕的家中,被告人王伟星在院内望风,马某将汽油泼洒在吕家上房的卧室床上及街房屋的床上并点燃,导致吕家财物被烧毁,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财物总价值32745元。 综上,被告人马某放火5次,造成的财产损失总价值40165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放火1次,造成的财产损失总价值4640元。 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温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吕继香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在本院审理期间两被告人被河南农业大学录取。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陈述、证人赵帅、刘雨晨、王伟星、李冬灵、吕继龙、孙伏英、吕智辉、吕小红、王红生、王造旦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谅解书,抓获证明,发破案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投案证明,二被告人供述及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陈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经过努力学习,已被大学录取,可对二被告人处以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毛天亮 审 判 员 赵娟娟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徐文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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