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208号 |
原告周少华,男,1982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红卫,男,1974年出生,汉族。 原告周少华与被告马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少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红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少华诉称,2010年10月6日,被告马红卫以生意缺钱为由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将300000元现金汇票交给被告,被告将现金支票取走并给原告出具证据收条。一段时间后被告归还告1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被告均已无钱为由一再推托,拒不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借款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有: 2010年10月6日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马红卫收到原告汇票300000元。 被告马红卫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周少华与被告马红卫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被告马红卫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红卫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少华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马红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长军 审 判 员 贾宝国 人民陪审员 陈 成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旷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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