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01号 |
原告安庆市海光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光彩大市场一期C3-12。 法定代表人王秋松,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苗雷雷,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天阳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承留镇承留财政所旁边。 法定代表人李德复。 委托代理王鹏,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安庆市海光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天阳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8月4日,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雷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多年来,其与被告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由其自安庆向被告发塑料包装袋。截止2014年3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仍欠其59382元未付,有对账函为证。经其讨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382元。 被告辩称:其确实欠原告款,但是现在无力偿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对账函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3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9382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塑料包装袋,截止2014年3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9382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包装袋,欠原告货款59382元,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38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天阳化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庆市海光塑料有限公司5938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元,减半收取64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长 在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钱 芳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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