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卢民一初字第200号 |
原告常国强,男,1992年8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金红,男,1968年4月1日生,系常国强父亲,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晶,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雷荣福,男,1958年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苗文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申海燕,总经理。 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五原路五街坊1号院。 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女,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常国强与被告雷荣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常金红、李晶、被告雷荣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文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雷荣福驾驶豫MRP92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卢氏县城驶往文峪乡张村,行至卢氏县文峪乡王村路段与他驾驶的豫MRP3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孙乐乐)会车时相撞,造成他及孙乐乐受伤,车辆受损,他的手机报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荣福承担主要责任,他承担次要责任。他为治疗先后在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卢氏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4万元,住院27天后于2013年12月12日出院,现仍卧床在家对症支持治疗,若骨折痊愈,可半年内取出右桡骨内固定物,1年半后可取出下肢内固定物。后经伤残程度评定为2个九级、1个十级。被告雷荣福为他治病先期支付2万多元。据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雷荣福赔偿他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1399.57元,以及手机损失费2498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雷荣福辩称:他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限额外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为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原告的严重违章行为造成的,另外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有不合理部分。以上答辩意见,望法院予以考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是否具有保险合同应当予以证实,2、被告雷荣福在发生事故时是醉酒驾驶,依据保险合同,他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他公司承担。 原告常国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据1、2目的证实侵权事实、侵权人以及保险合同中承担交强险责任的保险公司。3、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合计758元。4、卢氏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和住院票据11张合计40676.85元。5、卢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以及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汇总各一份。证据3、4、5目的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以及住院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6、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三莘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鉴定费发票16张合计800元。证据6、7目的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鉴定费用。8、卢氏县华信商贸有限公司内部收款单以及照片共3张,目的证实原告手机损坏以及手机价值的事实。 被告雷荣福、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雷荣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原告无照驾驶和未靠右行驶,对证据2、3、4、5、7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需要做二次手术,现在做伤残鉴定不客观,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其不真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显示的保险期间不一致,对证据3、4、5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护理费用显示,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过早,结论不客观,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正式发票,不应认定。 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并审查上述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票据非正式票据且无相关残损鉴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雷荣福醉酒后驾驶豫MRP92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卢氏县城驶往文峪乡张村,行至卢氏县文峪乡王村路段与原告常国强驾驶的豫MRP3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孙乐乐)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常国强及孙乐乐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雷荣福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事后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雷荣福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国强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孙乐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被送往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日转至卢氏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2、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共花去门诊以及住院费用共计41434.85元,被告雷荣福给原告支付了21500元。2014年2月28日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的伤残等级为IX级;(二)原告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IX级;(三)原告右胫腓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级,原告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用800元。因在其他费用方面原、被告不能协商一致,原告于是起诉来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适用赔偿标准变化,原告在原诉讼请求123897.57元的基础上增加诉讼请求13896.98元,并补交了相应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雷荣福为MRP92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常国强与被告雷荣福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据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雷荣福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国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雷荣福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被告雷荣福为MRP92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者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雷荣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2月27日,而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至2015年6月13日依据不足,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按照2人计算,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被告雷荣福醉酒驾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对于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9674.41元[医疗费41434.85元、误工费6968元(67元/天×104天)、护理费675元(25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38986.56元(8475.34元/年×20年×23%)、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244.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57429.5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剩余32244.85元,由被告雷荣福承担70%即22571.4元,扣除已支付的21500元,被告雷荣富还应支付原告107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国强各项损失67429.56元; 二、限被告雷荣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常国强各项损失1071.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雷荣福承担1520元,其余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亮 审 判 员 胡 斌 代理审判员 毋 涛
二Ο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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