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2048号 |
原告董法萍,女,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小红,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法萍与被告卓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8月11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法萍及委托代理人王修德、被告卓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燕京啤酒济源代理商,被告从其处购啤酒销售,至今欠其啤酒款共计53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但被告拒不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之前是每年旺季过后付原告20000元,现旺季未过,无力偿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2013年3月10日、2013年8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53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购买原告啤酒,截至2013年8月2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53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啤酒,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53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卓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5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为56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鲍 东 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 芳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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