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温民三初字第00033号 |
原告段红生,男。 被告张文涛,男。 被告范国明,男。 原告段红生与被告张文涛、范国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红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涛、范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红生诉称,2013年1月5日,张文斌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2%,2014年1月5日前还款,被告张文涛、范国明对此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张文斌、张文涛、范国明均未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5日起按照月息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条一份、。证明张文斌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月息2%,该款由被告张文涛、范国明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文涛、范国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张文涛、范国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5日,张文斌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2%,2014年1月5日前还款,被告张文涛、范国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张文斌、张文涛、范国明均未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5日起按照月息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张文斌借原告款70000元,月息2%,被告张文涛、范国明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双方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涛、范国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段红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张文涛、范国明对偿还原告段红生的借款70000元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文涛、范国明履行担保清偿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张文涛、范国明各负担1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段爱霞 审 判 员 崔瑞民 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稳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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