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卢民一初字第335号 |
原告常某某,男,1968年10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卢生,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1972年7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卢氏县东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雪荣,女,1972年11月28日生,系李某某妹子。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卢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宏、李雪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199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患有妇科病不能生育,逐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她无故猜疑,导致双方感情恶化。现请求法院判令他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她已经融入到原告家庭,她本人不善言辞、老实本分,自16年前嫁到原告家以来,辛苦耕种20多亩地,维系着一家人的生活,前一个月还卖四头牛收入3.1万元,她并不是因患有妇科病才不会生育,而是重体力劳动导致四次流产。综上,她与原告共同生活了16年,已形成默契的夫妻关系,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曾多次怀孕后流产,双方至今无生育子女,2014年以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 2014年7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证实,对此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斌
二O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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