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温民四初字第00101号 |
原告郑某某,男,住河南温县。 被告张某某,女,住河南温县。 委托代理人马某,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6日生育一女郑煜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离婚。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所举证据和原告质证意见:1、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一段时间,被告没有回家居住的事实。2、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双方感情良好的情况。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短信系2013年7月31日所发,不能代表现在。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短信记录不能证明现在夫妻感情尚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29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6月6日生育一女郑煜洁,近年来因家庭琐事生气,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离婚与否的关键在于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娟娟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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