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武刑初字第00132号 |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被监视居住。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贺筠、被告人原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晚6日许,武陟县大司马村刘某某的面包车与三阳乡赵某某驾驶的货车在武陟县三阳转盘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争吵并纠集数十人互殴。被告人原某某在原燕青的纠集下亦赶到斗殴现场对大司马村一方的人员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原某甲、张某某、刘某、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王某某、刘某丁、刘某某的证言、接警记录、情况说明、伤情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原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原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中华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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