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118号 |
原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长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男,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文晓娜,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坤博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联合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下称财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坤博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立新、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及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赵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博公司诉称,2013年5月18日,原告所有的豫HD8215车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8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1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所有的豫H966G挂车在被告财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855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24时止。 2014年3月30日11时50分许,贺文彦驾驶陕AL3516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42km+219m处,与由吴建平驾驶的豫HD8215/豫H966G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贺文彦当场死亡,陕AL3516号车乘坐人白战战受伤,以上两车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八大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文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建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23000元,支付代查勘费700元,原告豫H966G挂车损失经被告财险公司核定为4135元,要求被告联合公司、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坤博公司施救费23000元,代查勘费700元,被告财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4135元。 原告坤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豫HD8215/豫H966G挂车行驶证、驾驶员吴建平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告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原告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保单一份。原告坤博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为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坤博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三组证据为施救费23000元发票,代查勘费700元票据,原告的豫H996G挂车车损确认书。原告坤博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联合公司承担本案施救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承保的主车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损失。代查勘费不是联合公司收取,被告联合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挂车车损,但首先应扣除应由第三者车陕AL3516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财产损失2000元;2、应当扣减第三者车陕AL3516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70%,下余部分我公司在保险范围予以承担;3、施救费明显过高,包含了车辆施救和货物施救,主要应当承担80%,挂车承担20%,代查勘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也未向被告财险公司报案,是被告联合公司指定公估机构代为查勘,故代查勘费应由联合公司负担。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联合公司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中包含了三者车陕AL3516车的施救。在本案中,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承保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即便承担责任也是3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由山西中正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所产生的费用由我公司承担。第三份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被告财险公司同意被告联合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本次事故是第三者车追尾,施救费23000元,本次事故没有动用吊车,是直接开走的,因此施救费明显过高且含有货物施救,应当扣除货物施救,代查勘费与我公司无关。对于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坤博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被告联合公司委托山西中正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由于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且事故造成第三者车人员伤亡,是交警部门通知施救公司将原告的车辆拖到停车场,不包含对第三者车的施救费用。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 2013年5月18日,原告所有的豫HD8215车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8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1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2013年4月26日,其中原告所有的豫H966G挂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855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24时止。 2014年3月30日11时50分许,贺文彦驾驶陕AL3516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42km+219m处,与由吴建平驾驶的豫HD8215/豫H966G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贺文彦当场死亡,陕AL3516号车乘坐人白战战受伤,以上两车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八大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文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建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23000元,被告联合公司委托山西中正公估公司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原告为此支付了代查勘费700元,诉讼中,原告的豫H996G挂车车损经被告财险公司核定为4135元。 本院认为,原告坤博公司分别与被告联合公司、被告财险公司各自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二被告应在原告坤博公司投保的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27835元,其中施救费23000元,因含有货物施救成分,本院酌定为1300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6500元,挂车豫H996G损失4135元,扣除应由第三者车交强险中财产损失应承担的2000元,余2135元由被告财险公司负担。代查勘费由被告联合公司负担。二被告就上述款项赔偿后,均可就其中的70%享有向第三者车陕AL3516车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赔偿原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7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8635元。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原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0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严丽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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