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002号 |
原告李风军,男,1956年出生。 被告李红卫,男,1968年出生。 原告李风军因与被告李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李红卫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风军诉称,2011年6月被告李红卫因承包土地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协商使用期限为半年,月息1分,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未偿还剩余款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红卫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风军现金捌仟元(8000元),使用时间半年,月息壹分,借款人,李红卫,2011.6月.1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8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红卫借原告款8000元及利息,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及自2011年6月2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风军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1年6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李红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更贵 代理审判员 仝争争 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红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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