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3144号 |
原告邢焕平,女,生于1967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闫振辉,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邢焕平诉被告闫振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焕平诉称:被告闫振辉于2009年4月拖欠原告邢焕平门窗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货款后,仍下欠货款20000元,2012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2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闫振辉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户籍证明一份。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户籍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闫振辉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邢焕平贰万元整(20000)。闫振辉。2012.1.8号。”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等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闫振辉拖欠原告的货款,有其本人书写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其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系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自其起诉之日(2013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闫振辉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邢焕平货款2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13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邢焕平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齐鹏鹤 人民陪审员:李东乾 人民陪审员:苏浩锋
二 ○ 一 四 年 五 月 九 日
书 记 员:姚文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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