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一初字第822号 |
原告李新甫,男,汉族,生于1978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袁宪锋,男,汉族,生于1979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李晓杰,男,汉族,生于1990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万昌机械有限公司。 地址:禹州市山货乡雷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晓杰。 原告李新甫诉被告袁宪锋、李晓杰、禹州市万昌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宪锋、李晓杰及禹州市万昌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甫诉称:2013年4月1日李晓东因企业资金欠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袁宪锋、李晓杰及禹州市万昌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经原告追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及约定的违约金。 三被告均缺席无答辩。 原告李新甫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附李晓东、范东阳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李晓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人担保的事实及被告李晓杰的主体资格;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禹州市万昌机械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日,在被告袁宪锋、李晓杰、禹州市万昌机械有限公司的担保下,借款人李晓东、范松阳向原告李新甫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李新甫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期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1日,借款保证按时归还。特别约定:逾期还款,每天承担违约金200元,逾期超过10日,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七点五支付利息。出借人到期后可以选择向借款人或担保人追要。借款人和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李晓东、范松阳,身份证号码:4110811985XXXXXXXX,4104221986XXXXXXXX,联系方式:136XXXXXXXX。担保人:袁宪锋、李晓杰,身份证号码:4110811979 XXXXXXXX,4110811990XXXXXXXX,联系方式:156XXXXXXXX。2013年4月1日”,并由禹州市万昌机械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袁宪锋、李晓杰及禹州市万昌机械有限公司为李晓东、范松阳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原告要求依约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应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0月1日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偿还该借款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宪锋、李晓杰、禹州市万昌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袁宪锋、李晓杰、禹州市万昌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时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连彩红 审 判 员:齐鹏鹤 人民陪审员:李东乾
二 ○ 一 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姚文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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