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初字第995号 |
原告焦义弘,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新志,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义弘与被告王新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焦义弘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义弘的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被告王新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义弘诉称,被告王新志向我借款80000元,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借据”,现已还款7000元,要求被告偿还下欠7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新志辩称,借款80000元属实,借款时间是在2011年,但我已陆续还款69230元,下欠10770元同意分期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王新志借原告焦义弘现金8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焦义弘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 借款人王新志 2013.3月30号”。 2013年7月2日,被告王新志还款7000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焦义弘收到被告王新志现金10000元,给被告出具“收条“,上写明:“收回现金壹万元整(人民币此款为利息2013年3月30号到2013年10月30号期间) 收款人 焦义弘 2014年6月12号。”此款经原告焦义弘催要被告王新志至今未能全部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其未及时偿还借款,酿成纠纷,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被告王新志辩称,此借款时间是2011年,期间陆续还款35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原告不认可。2014年6月12日原告收被告王新志10000元,因收条上注明是借款利息,因此不应冲抵借款本金。2013年5月2日李彦国从被告处拉红砖60500块,砖款与原告无关,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新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焦义弘借款7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王新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秋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迅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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