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湛民二初字第12号 |
原告徐国安,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 被告王红伟,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中普,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瑞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丰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忠宾,男,1990年3月9日出生。 第三人沈正发,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 原告徐国安与被告王红伟、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建设公司)、河南瑞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旌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沈正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安,被告王红伟、华安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中普、瑞旌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宾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3月24日,本院依法通知沈正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安诉称,自2012年2月13日起,原告多次将水泥卖给王红伟,用于被告华安建设公司承建的瑞旌房地产公司的瑞鑫苑建筑工地。除已结清的外,2012年9月26日,经沈正发、王红伟与瑞旌房地产公司三方商定,将欠原告的水泥款87000元由华安建设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据抵工程款,由王红伟代要此款以归还原告。因王红伟系瑞旌房地产公司董事长王丰萍之弟,因此原告将工地欠的水泥款收据归还给沈正发。后经多次催要,王红伟未能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水泥款8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红伟辩称,我不欠原告水泥款,跟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春节前,我确实帮原告向华安建设公司卖过部分水泥,但该部分水泥款我已经帮原告要回并给了原告。2012年春节后,我已经退出,直接由原告向华安建设公司供应水泥,不再经我联系。关于三方协议约定由我向瑞旌房地产要账一事,从这个约定看,我只是原告的代理人,帐要回来就要回来,要不回来也没有我的责任,毕竟我不欠原告的钱。需要说明的是,我没有收取任何代理费用。因此,帐要不回来我没有任何法律或信义上的责任。三方协议将华安建设公司的债务转由瑞旌房地产公司承担违反法律法规,不能成立。首先,我不是水泥买卖的当事人,与瑞旌房地产公司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称我为其中一方不对;其次,债务转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能确定瑞旌房地产公司欠华安建设公司的钱且正式通过法律认可的方式通知了瑞旌房地产公司,故三方协议的效力是待定的,不能成立的。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旌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开发建设瑞鑫苑工程过程中,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书面的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没有权利起诉我公司。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在诉状中多次称将水泥卖给华安建设公司使用。可以看出,原告仅与华安建设公司可能存在有水泥买卖关系,但从未与我公司发生过水泥买卖关系,也不存在拖欠原告水泥款之事。其次,我公司根本没与原告发生水泥款结算行为。再次,可能存在原告委托王红伟代其主张水泥款的情形,代理人王红伟是否能够追索到水泥款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作为被代理人的原告承担。原告无权因为王红伟没有代要回水泥款而起诉我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建设公司辩称:1、沈正发不能代表我公司,其也没有经我公司的授权,他所作出的行为也是沈正发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主体错误;2、我公司的所有账目,需经公司授权,且走公司的帐;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和收据充分证明该债务已经发生转移,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沈正发未到庭,无述称。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徐国安经被告王红伟介绍,由徐国安向被告瑞旌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被告华安建设公司承建的瑞鑫苑建筑工地供应水泥,第三人沈正发为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后期由徐国安直接向该工地供应水泥。2012年9月26日,沈正发、王红伟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徐国安为瑞鑫苑施工地拉水泥合计87000元,经三方商定,此款由施工方开一张工程款收据,由王红伟为徐国安向瑞旌房地产公司代要此款(注:第一次拨款为期)。但该证明上只有沈正发、王红伟签字。当天,河南华安建设公司瑞鑫苑项目部(加盖有该项目部公章)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证实收到被告瑞旌房地产公司工程款87000元。 对上述证明及收据,原告表示,因为被告瑞旌房地产公司就瑞鑫苑项目欠施工方工程款,开具此收据主要是由于王红伟与被告瑞旌房地产公司董事长的特别关系,将来在划拨工程款时,可以将87000元直接扣抵水泥款。这实际是一个空账,其并没有收到该款项。被告王红伟表示,其之所以在证明上签字,主要是证明供水泥的小票已收回。被告瑞旌房地产公司则表示,证明和收据均与该公司无关,因为上面没有该公司的任何签名。被告华安建设公司则表示,其对此不知情,证明可以说明欠款87000元已经在三人内部发生了债务转移。同时,该公司对收据上的章不予认可,其只认可行政章。 2014年3月24日,我院依职权向第三人沈正发调取证据,沈正发表示,其是瑞鑫苑项目的负责人,该工程由其与高某某、李某某三人实际施工,其被推选为负责人。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以其名义与华安建设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但不知道协议现在在哪里),由其以后者名义进行施工,后者向其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至于供水泥一事,起初他找的并不是原告,是王红伟介绍原告给工地供水泥。2012年9月26日的证明和收据属实,上面的签名均是其本人亲自书写。当时经结算确实欠原告水泥款87000元,开收据的目的实际上是以工程款抵水泥款,这事被告瑞旌房地产公司同意也知道,但该公司没有出具什么手续。87000元的工程款没有实际支付,现该项目正在对账、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徐国安提供的证明、收据,我院依职权调取的沈正发的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我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瑞鑫苑项目的开发商为被告瑞旌房地产公司,承建方为被告华安建设公司,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沈正发。原告前期通过被告王红伟介绍、后期直接向沈正发供应水泥,原告徐国安与第三人沈正发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第三人沈正发对欠原告87000元水泥款的事实无异议,因此第三人沈正发应向原告徐国安清偿所欠债务。被告华安建设公司作为瑞鑫苑项目部的承包方,虽然不认可又将该项目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第三人沈正发施工,但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第三人的陈述及法庭调查的情况,可以认定华安建设公司违法将瑞鑫苑项目分包给第三人沈正发施工,被告华安建设公司具有过错,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由于原告并没有将水泥供应给被告王红伟,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红伟清偿水泥款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时,沈正发、王红伟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由于没有被告瑞旌房地产公司的签章认可,事后被告瑞旌房地产公司对该债务转移也不予认可,不能认定该87000元债务已经发生转移,故原告要求被告瑞旌房地产公司清偿水泥款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沈正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徐国安支付水泥款87000元。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第三人沈正发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徐国安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徐国安对被告王红伟、河南瑞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沈正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文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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