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南宛刑初字第213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8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至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南阳市枣林办事处枣林村柳林庄的暂住处使用工业松香对生猪头、猪蹄进行脱毛,加工后销售到本地的菜市场、饭店等处。经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甲加工猪头、猪蹄的主要成分为工业松香。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证人黄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检测报告;4、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害物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至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南阳市枣林办事处枣林村柳林庄的暂住处使用工业松香对生猪头、猪蹄进行脱毛,加工后销售到本地的菜市场、饭店等处。经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甲加工猪头、猪蹄的主要成分为工业松香。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检测报告、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9 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谢文军
二 0 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冉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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