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初字第970号 |
原告李XX,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祝XX,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XX与被告祝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XX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祝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5月1日生育大女儿祝一X(现已成年),后于1994年8月2日补办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14日生育二女儿祝二X,于2011年3月12日生育儿子祝三X。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动手打我,在我生病住院期间也对我不管不问。2013年9月,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的关系依然没有好转。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祝二X由我抚养,儿子祝三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祝XX辩称,:如果她同意两个孩子由我抚养,她负担女儿的抚养费,我就愿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开始同居生活,于1992年5月1日生育大女儿祝一X(现已成年),后于1994年8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6月14日生育二女儿祝二X,于2011年3月12日生育儿子祝三X。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3年9月23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出生证明、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西平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但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且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曾向法院提出离婚,态度坚决,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已给双方和好提供了时间和机会,但判决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并未消除,父母对子女仍有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原、被告之女儿祝二X现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儿子祝三X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照顾,基于对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原、被告之女儿祝二X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儿子祝三X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对其实体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祝XX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儿祝二X由原告李XX抚养,儿子祝三X由被告祝XX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秋 生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梦 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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