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沈民初字第607号 |
原告河南省沈丘县进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 法定代表人张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 负责人周春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张雪琦,安微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沈丘县进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丘进达运输公司)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常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进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冰,被告太平财险常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丘进达运输公司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告所有的挂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常熟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2013年5月29日,原告驾驶员刘某驾驶该车在上海市绕城高速发生撞击隔离栏事故,经公上海市安局青浦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这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第三者损失及施救费用,依据保险合同,被告应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3723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太平财险常熟公司辩称,1、被告对本案先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自愿放弃;2、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及投保人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对其损失进行检验、协商、确定修理及更换项目,并且该车辆损失的鉴定系原告单方做出的,费用过高,被告有权要求对于车辆损失进行重新核定;3、机动车保险属于不定值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会发生一定的折旧,其新车购置价也会随市场变动而发生变化,财产损失的基本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 即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赔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客观上遭受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能从保险事故中获得额外的利益。据此,应当以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依据计算,本标的车实际价值:(7400∕1.7×0.1+77400)×0.2=16803元,故而产生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最高也不能超过该车的实际价值。 原告沈丘进达运输公司为支持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挂车的行驶证、刘某的驾驶证、保险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该车辆归原告所有,驾驶员拥有合格的驾驶资格,并在被告太平财险常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2、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修理清单、修理发票、车辆损失照片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经鉴定为28678元及鉴定费500元;4、施救作业单二张、施救费发票一张,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施救费、拖车费10810元;5、行政事业单位收款票据一张、赔偿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第三者损失3735元。 对原告沈丘进达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财险常熟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一第组证据行驶证、保险单、驾驶证,原告没有提交原件,要求原告补充提交原件,并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损失鉴定书、修理清单有异议,鉴定是原告单方进行的,不能保证公正性,被告不予认可,对修理发票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被告不应承担;对第四组施救作业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客户签字不是原告公司而是刘某,主体要求不适格;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赔偿是刘某作出的,而不是原告作出的,没有原告的公章,原告要求该项赔偿,主体不适格。其对第三者进行赔偿的时候也没有通知保险员,要求对于赔偿数额重新进行核定。 被告太平财险常熟公司为反驳原告沈丘进达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保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车辆损失险要符合车辆损失险第18条的规定。 对被告太平财险常熟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沈丘进达运输公的质证意见是:首先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交保单以证明将上述内容向原告说明,未经说明的格式条款应当认为是无效的。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按照案件审理费用承担方式进行认定,鉴定费意见同以上意见;其次说明一点,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在上海的勘察人员到过现场进行勘察,照片最后一张就是通过保险公司内部打印出来的。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27日,原告沈丘进达运输公司所有的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常熟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66201080120120015330、66201080120120015331,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单号为:66201080120120015634、6620108012012001563,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5月29日4时30分,原告沈丘进达运输公司驾驶员刘某驾驶中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上海绕城高速167K约50米处,发生撞击隔离栏,将中间隔离栏损坏、原告车头、车身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5月29日,原告沈丘进达运输公司向上海沪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牵引分公司支付施救人工费2100元,吊车费8710元。向上海城建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公路路产赔(补)偿款3735元。豫P29415车辆,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作出物损评估意见书,经现场勘估,对确认的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28678元,评估费、图像费计500元。以上共计损失43723元。 本院认为,原告雇佣的司机刘某驾驶中型半挂牵引车在上海绕城高速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安局青浦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支付的施救人工费2100元,吊车费8710元,公路路产赔(补)偿款3735元,直接物质损失修理费28678元,评估费、图像费计500元,有道路清障施救抢修服务告知作业单、公路路产赔(补)偿协议书、物损评估认定书、评估费发票为证,本院足以认定。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常熟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诉请被告太平财险常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43723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项限额的总额,被告太平财险常熟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付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常熟公司辩称,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核定,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应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河南省沈丘县进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437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乔 舟 审 判 员 王 治 忠 审 判 员 窦 建 中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