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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鸿翔物资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福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二初字第15号 原告辉县市鸿翔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睢中堂,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峰,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天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二初字第15号

原告辉县市鸿翔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睢中堂,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峰,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天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福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智华,董事长。

原告辉县市鸿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称鸿翔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建安公司)、河南福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福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翔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翔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直属项目部签订一份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建安公司承建的新盾嘉苑小区19#-24#楼供应钢材,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建安公司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555305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9月份,此后未再付款。2008年3月7日,原告与建安公司振豫分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该公司承建的新盾嘉苑小区1#-14#楼及27#、28#楼供应钢材。被告福成公司在协议中签章同意为被告建安公司所欠钢材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在2009年3月9日及2013年7月1日两次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7月1日欠款3463900元,此后又付款22万元,尚欠货款3243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再付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建安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799205元及利息,被告福成公司在32439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以被告之后所付22万元款项系支付19#-24#楼的钢材款,而非1#-14#楼钢材款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福成公司在34639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建安公司答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情况属实,但对起诉金额有异议,且原告要求承担利息和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在2013年7月1日对账明确约定以前所有证件及协议作废,以此对账单为准,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福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鸿翔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一、2007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直属项目部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一份;二、钢材供货凭证27份;三、新盾嘉苑购货利息表一份;四、被告建安公司支付钢材款收据2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关于新盾嘉苑小区19#-24#楼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钢材款的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五、2008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振豫分公司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一份;六、被告建安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出具的说明一份;七、2013年7月1日的对账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就新盾嘉苑小区1#-14#楼、27#、28#楼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欠款的数额,以及福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建安公司对证据一、四、五、六、七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建安公司对证据二收货凭证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没有负责人签字或签章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对证据三利息表认为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范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此,因收货凭证与利息计算清单内容相符,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且至今仍欠部分货款的事实,故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直属项目部签订一份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建安公司承建的新盾嘉苑小区19#-24#楼供应钢材,双方达成协议后6日内将货物供应到施工现场,被告如十五日内付款每吨增加四十元,一个月内付款每吨增加一百元,若一个月以外付款每天每吨增加五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建安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最后一次付款22万元后,截止2007年12月30日,被告建安公司就该协议尚欠原告款项335305元(555305元-220000元),其中包含71837.28元利息。2008年3月7日,原告与建安公司振豫分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该公司承建的新盾嘉苑小区1#-14#楼及27#、28#楼供应钢材,双方协议签订后5日内将货物供应到施工现场,钢材进入工地后25天内付清(余款不得超过150万元,在25天内付款每吨加价100元,超过25日天另加5元每吨,超过50天付款每日加收10元每吨)。被告福成公司亦在合同后加盖了印章,并注明:“河南福成置业有限公司负责支付新盾嘉苑1-14#楼钢材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清全部货款,2013年7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振豫分公司对账确认,就该协议被告建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463900元,原告主张该部分欠款全部为1#-14#楼的欠款,27#、28#楼的货款均已付清。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分别于2007年10月1日、2008年3月7日签订的钢材供货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第一份供货协议即2007年10月1日的协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截止2007年12月30日,被告建安公司尚欠原告款项335305元,对该欠款建安公司应当予以偿还,因其中包含71837.28元的利息,该部分利息不宜再重复计算利息,故该欠款利息应以263467.72元(335305元-71837.28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建安公司辩称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不应受法律保护,但对此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份供货协议即2008年3月7日的协议,根据原告与建安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的对账单,截止该日建安公司认可共欠原告货款3463900元,故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建安公司对该欠款本息应当予以清偿,利息应以34639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因原告认可该3463900元欠款均为新盾嘉苑小区1#-14#楼的货款,而被告福成公司在2008年3月7日的购货协议中明确签章同意负责支付1#-14#楼的货款,对此应视为福成公司对该部分货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在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福成公司应当对该部分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安公司辩称该部分债务已转移给福成公司,建安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对此,因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同意,而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否认该笔债务由建安公司转移给福成公司的事实,故在债权人未予同意的情况下,建安公司关于双方债务转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辉县市鸿翔物资有限公司欠款33530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63467.72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辉县市鸿翔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4639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4639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河南福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194元,由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194元。

                                             审  判  长   王  抗

                                             审  判  员   韩国华

                                             审  判  员   杜丹丹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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